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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主体方面不符合犯罪构成要件


    行为人不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那么不符合玩忽职守罪的主体构成要件。(无罪辩点1)


    【相关案例】陈华强被控玩忽职守宣告无罪案------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1997)成刑终字第256号刑事判决书

 

   【争议焦点】如果被告人不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那么不符合玩忽职守罪的主体要件。

【判决书认定的事实】被告人陈华强经成都服装工业集团公司进出口公司总经理会议研究决定被聘为成都服装工业集团公司进出口公司副经理兼业务一部经理。被告人陈华强在任职期间,由于擅自改变合同性质,不认真核查合同所规定的香港某公司应开立的信用证明的效力,导致无法向香港某公司追偿损失,给涉案公司造成经济损失100多万元。

【案例要旨及无罪辩点】

成都服装工业集团公司系全民所有制公司,下设进出口公司。1994年2月21日经集团公司总经理会研究决定,上诉人陈华强被聘为进出口公司副经理兼业务一部经理。因此陈华强不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符合玩忽职守罪的主体条件。


 

 二、客观方面不符合犯罪构成要件

  

(一)如何认定行为是否属于玩忽职守行为?

 

    1、行为人的工作职责局限于文字资料的核查,并没有要求其进行实质性审查时,不得因被告人未进行实质性审查而认定其有玩忽职守行为。(无罪辩点2)


 【相关案例】白玉婷被控玩忽职守宣告无罪案------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4 ) 庆中刑终字第146号刑事裁定

【争议焦点】如何判断行为人是否具有严重不负责任、不正确履行职责的玩忽职守行为?被告人的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是否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判决书认定的事实】

  在危房改造实施过程中,华池县王咀子乡政府虚列农户资料62户,然后将资料整理上报。

华池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质检站副站长兼村镇股股长白玉婷在复核汇总 “危改”资料中,未发现王咀子乡虚报农户情况,便将“危改”户名单上报到华池县危房改造领导小组,同时白玉婷参加由局领导带队的工作组抽查验收,工作组未能发现问题,使危房改造专项补助资金计577920元被套取。

 【案例要旨及无罪辩点】

关于被告人是否有玩忽职守的犯罪行为。被告人负责的工作职责局限于文字资料的核查,并非要求对资料的真实性进行抽查或入户调查。因此被告人没有对资料进行实质性审核、审批的职责,真正对资料的真实性进行实质性审查的职责在乡政府。另外,在抽查过程中,被告人虽然也参与抽查,但并非工作组长,无权决定具体的抽查范围和对象,其作为抽查组成员虽有工作失误,但尚未达到严重不负责任的程度,不符合玩忽职守罪的构成要件。


 

2、涉案事项经过集体研究讨论,行为人执行集体讨论之后的决定,不能认定为玩忽职守行为。(无罪辩点3)


 【相关案例】陈春裕被控玩忽职守宣告无罪案------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闽06刑终53号刑事判决书

【争议焦点】事项经集体研究,行为人执行集体讨论的决定,如何认定其行为是否属于玩忽职守行为?

【判决书认定的事实】陈春裕在经办审核渔船燃油补助申请材料过程中,其认为虽然该渔船被行政处罚过,但其认为如根据省厅的有关文件精神,该渔船尚不属于提前“捕捞”的情形,其认为应作为在审核中发现有疑议的事项,提交龙海市海洋渔业局执法大队研究,经大队研究一致同意对该渔船发放油补,并提交局党组扩大会研究,再经公示无异议后,党组会再次研究一致同意发放油补。

【案例要旨及无罪辩点】

行为人在审查职责范围内的事项过程中,认真履行职责,认为有疑议的及时提交集体研究,最后执行集体研究结果,其审查行为与造成的损害结果之间并没有因果关系,故不构成玩忽职守罪。


 

   3、如果地方政府的文件要求和上级主管部门的文件要求相互矛盾,行为人依据上级主管部门的文件要求行事,不能认定为玩忽职守行为。(无罪辩点4)


    【相关案例】周继瑜、夏用清、刘海斌、王开明被控玩忽职守宣告无罪案------------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湘10刑终340号刑事判决书

   【争议焦点】被告人的公务行为违反了县政府的相关规定,但却是根据省财政厅文件的明确要求去做的,是否构成玩忽职守罪?

    【判决书认定的事实】2012年5月23日,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办公厅下发通知,由各地组织申报资源节约和环境保护2013年中央预算内投资备选项目。2012年7月18日,临武县聚鑫锰业有限责任公司的总经理周某1在时任湖南省锰业协会秘书长的王某的帮助下,向临武县发改局提交了关于将该公司《年处理20万吨含锰铅尾矿富产2.7万吨电解金属锰和3.6万顿铁精粉资源综合利用项目》列入2013年中央预算内投资项目的请示。

    2013年8月6日,财政部下拨了960万元专项补助资金到临武县财政局给该公司。周某1获知后,虚构工程进度,填写了资金拨款申请表,依次向临武县经济和信息化局、临武县财政局等部分申请拨款,四次共计拨款800万元。上诉人刘海斌作为临武县财政局经建股股长,经手签署了拟同意拨付其中第2、3、4三笔共计700万元专项资金,上诉人王开明经手审批同意拨付四笔共计800万元专项资金。

    2014年下半年,国家审计署在进行专项资金审计时,发现了该公司骗取国家专项资金的事实。后公安局对周某1、王某等人以诈骗立案侦查,最终790万元专项资金没有追回。 

  【案例要旨及无罪辩点】

在国家专项补助资金拨付过程中,被告人王开明、刘海斌没有审核工程进度,就根据周某1等人的书面申请同意拨付资金的行为,虽然违反了临武县政府的相关规定,但根据2012年11月9日,湖南省财政厅下发的关于加快财政经建专项资金支出进度的紧急通知,要求“上级财政下达的专项资金中,已明确到具体项目的,财政部门会同相关项目主管部门在收到文件10个工作日内转发下达”。2013年8月6日,财政部下拨到临武县财政局的960万元系专项补助资金,是已明确到具体项目即临武县聚鑫锰业公司的专项补助资金,临武县财政局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转发下达。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人王开明、刘海斌构成玩忽职守罪。


4、下级违反明确的政策规定,不能因此认定上级监督、管理不力。(无罪辩点5)



    【相关案例】王某某、曾用名王怀平被控玩忽职守宣告无罪案------------------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宁01刑终311号刑事判决书

    【争议焦点】如何认定管理者的行为是否构成监督、管理不力的玩忽职守犯罪行为?

    【判决书认定的事实】2007年7月份,贺兰县国土资源局、习岗镇政府共同组织实施习岗镇沙渠村拆迁工作,该村村民委员会部分委员协助拆迁。贺兰县国土资源局指派上诉人王平带队负责拆迁安置工作。贺兰县国土资源局拆迁工作人员苏海龙(另案处理)在签订拆迁协议时,未核实到场签订协议人员身份,仅根据原沙渠村干部赵万银(另案处理)口头说明,即与赵万银等人虚构的社员“刘金萍”及任志刚等多名非习岗镇沙渠村社员签订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给国家造成经济损失411.669万元。。

 

【案例要旨及无罪辩点】本案中,时任沙渠村书记的赵万银虚构、隐瞒真相的行为,是苏海龙与虚构的村民、非该村的村民签订安置协议的直接原因,而苏海龙未按照规定核实户籍资料也是原因之一。事实上,苏海龙对于应当核对户籍的规定是清楚的,即使要求被告人王平必须对下属苏海龙强调这一政策规定,也只是要求王平在工作方式上要更为细致,但不能以此认为王平实施了“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者不认真履行自己职责”的行为,不能以此认为王平负有监督、管理不力的责任。

 

    5、行为人工作中巡查不到位,未及时发现并制止违法行为,属于一般工作失误,而不是玩忽职守犯罪行为。(无罪辩点6)


    【相关案例】杨小勇被控玩忽职守宣告无罪案----------------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晋08刑终246号刑事判决书

   【争议焦点】如何区分一般工作失误与玩忽职守犯罪行为?工作中巡查不到位,未及时并制止违法行为,是否属于玩忽职守的犯罪行为?

  【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张建国委托张某(系兄妹关系)在其原宅基地上建造公寓楼,在未向规划部门申报的情况下,却发包给无任何资质的仲耀田,仲耀田又分包给无任何资质的熊志林,熊志林雇佣胡宇、郭代斌二人施工。后在施工中胡宇、郭代斌从六楼摔落,当场死亡。

被告人杨小勇作为规划勘测局监察执法大队执法人员、东片负责人,应每天和案外人王某1对涉案土地所在的管辖片区进行日常巡查,发现违法建设情况应及时查处,但杨小勇在工作中严重不负责任,从未到施工现场进行日常巡查,截止事故发生之日,也未到施工现场采取过任何有效措施。

【案例要旨及无罪辩点】本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小勇是否构成玩忽职守罪从以下两个方面分析:一是上诉人杨小勇是否有玩忽职守的行为?被告人对城中村巡查不到位,未及时发现并制止违法建房,但这与玩忽职守罪中违反工作纪律和规章,对工作极端不负责任有着本质的区别。因此,被告人的行为应属于一般工作失误。二是被告人的行为与施工人员死亡之间是否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本案中,虽然被告人确有失职行为,但导致施工人员死亡的原因是其违规作业所致,二者之间并无必然的因果关系。综上,被告人虽然负有疏于监管的责任,但其失职行为与施工人员违规作业发生事故无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6、行为人对超出自己专业知识和决策权力的事项不能承担玩忽职守的法律责任。(无罪辩点7)


   【相关案例】张连波被控玩忽职守宣告无罪案----------------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辽03刑再1号刑事判决书

   【争议焦点】行为人对超出自己专业知识和决策权力的事项是否承担玩忽职守的法律责任?

   【判决书认定的事实】2007年9月,大连长兴岛临港工业区管委会决定将交流岛乡大山村、向阳村、朝阳村、乡大山盐场21.9平方公里区域内的水产养殖项目及盐场进行动迁,并按规定对水产养殖物进行补偿。同时,指挥部发布公告,规定自公告发布之日起,凡在动迁区域内的动迁项目必须保持原状,若发现继续投入、抢建、滥建的一律不予补偿。动迁办公室的成员如果发现养殖户实施了上述行为,有予以制止和向上级领导汇报的职责。

    2007年9月中旬,大连雨田海产有限公司负责人石雨田得知交流岛的海圈要动迁的消息。因其在动迁区域内的大山村承包的一处总面积为55.1亩的三角形养殖圈(编号为126号)处于闲置状态,未养殖任何水产养殖物,为了骗取补偿款,石雨田于9月下旬安排人员在该养殖圈里建软礁,并向养殖圈里泵入海水。在公告发布后,10月16日石雨田又安排人员向养殖圈内投放海参苗,以制造此养殖圈为海参养殖圈的假象。

10月15日,水产养殖项目及盐田动迁办公室安排该室成员张连波等人与测绘人员一起到涉及动迁的养殖圈进行普查和测绘。在对石雨田的126号养殖圈进行普查测绘时,张连波队该养殖圈是否为海参养殖圈产生了怀疑,但没有进一步核实,也没有向领导汇报,致使该养殖圈顺利通过普查。

    【案例要旨及无罪辩点】

现场普查及评估工作中,张连波虽从个人认知角度对海参圈现状和评估情况有所疑问,但现场监督中其并未发现评估过程存在问题,在同行工作人员未提出异议并签字确认的情况下,其在评估单上签字确认的行为,并未违反工作职责。且其在动迁办公室中的职责属工作程序的中间环节,其签字是对评估工作程序的确认。张连波不具有否定评估结论的专业知识和决策权力。不能认定张连波工作严重不负责任,否则属片面扩大和加重了张连波作为评估现场统计员的职责和义务。


 7、行为人被临时借用从事本职工作以外的其他非实质性工作,没有参与涉嫌玩忽职守的实质性工作的,不能认定其有玩忽职守的行为和主观故意。(无罪辩点8)


    【相关案例】张伟、李珍龙被控玩忽职守宣告无罪案----------------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冀06刑再15号刑事判决书

    【争议焦点】只是临时参与一些非实质性工作,能否认定为玩忽职守行为?

    【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原审查明,被告人李珍龙、张伟在霸州市人民法院未成年人案件综合审判庭审理纪某、耿某故意伤害案期间,于2013年6月5日分别判处纪某、耿某缓刑。判决生效后,李珍龙、张伟不正确履行工作职责,未按照《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的规定将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等法律文书送达霸州市司法局,致使纪某、耿某未接受社区矫正,脱离监管并再次犯罪,给国家利益造成重大损失。 

    【案例要旨及无罪辩点】

    《人民法院书记员管理办法》(试行)明确规定了书记员的职责。现被告人提供的证明材料证实被告人于2008年12月被法院聘任为合同制法警,于2012年初借调至审判管理办公室工作至今,未担任过专职书记员职务。因张伟精通电脑操作,打字速度快,经主管领导批准,自2012年至2016年间常被各业务庭室借用,临时帮忙做庭审记录工作。证据证实:纪某及耿某故意伤害一案中,是当时本庭缺少书记员,开庭时临时借用法警张伟负责开庭记录,其他工作被告人没有参与。因此,被告人不具备玩忽职守罪的主体资格,没有玩忽职守的行为和主观故意,不构成玩忽职守罪。

 

8、单纯设立小金库的行为本身不是玩忽职守的犯罪行为。(无罪辩点9)在好的出发点的指引下进行的积极探索不是玩忽职守行为。(无罪辩点10)


    【相关案例】郑文俊被控玩忽职守宣告无罪案----------------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1992)沪中刑申字第60号。

    【争议焦点】设立小金库的行为是否是玩忽职守的犯罪行为?为解决富余员工的出路而出资联营的行为是否是玩忽职守行为?

【判决书认定的事实】 原审被告人(上诉人)郑文俊于1987年至1989年担任交通部上海港口机械制造厂装配车间主任期间,以车间富余劳动力对外承接安装、修理业务,并采取向其他单位借用帐户等手段提取工程款,设立小金库直至案发。因管理混乱,致使小金库资金短缺16000余元。1988年6、7月间,郑文俊经与上海思达船舶科技公司业务信息部经理邱某(个人承包)洽谈,并经装配车间领导集体研究,决定以车间名义投资,与邱某联营咖啡馆,以安置本车间富余女工。同年8月,郑文俊两次将应入小金库的工程款计50000元直接支付给邱,由邱出具盖有所在公司印章的收条两张。嗣后,邱因故未能开业,并将该款挪作他用。上诉审理期间,经多方努力,已索回人民币27000余元。

【案例要旨及无罪辩点】

郑文俊身为全民所有制企业的车间主任,在本车间设立小金库的行为,虽然违反了国家财税制度,但郑文俊所在车间的小金库已经作了清理检查,并未发现郑文俊有贪污等触犯刑律的行为。至于该小金库因收支凭证不齐,管理较乱,监督不严,以致小金库款短缺16000余元,郑文俊应负一定的领导责任,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

被告人为了解决实施承包责任制、优化劳动组合后车间一部分富余女工的工作出路问题,经车间领导集体研究后决定出资车间小金库款50000元与他人联营咖啡馆。后因故联营未成,致使这50000元小金库款被他人占用。对此尽管根据厂里规定,车间无权决定对外投资搞联营,但在厂里实行承包责任制,车间进行优化劳动组合等一系列改革措施后,为了自行消化一部分富余女工的工作出路,防止流向社会成为不安定因素,经车间领导集体研究,决定以车间名义出资搞联营的出发点是好的,是在改革的形势下积极的探索,并非是严重不负责任。而且,被他人占用的联营投资款50000元,既有邱某出具的收款凭据,邱某也承认这一债务,这显然是一种债权债务纠纷。根据有关民事法律规范,被告人完全能够通过行使对该款的追索权而追回这笔资金。况且,债务人不但不抵赖,还安排了还款计划,并已经归还了一部分。因此,被告人的行为并没有给国家造成重大的经济损失,不构成玩忽职守罪。


 

(二)如何认定行为人是否履行了基本职责?

 

    1、如果行为人做了自己职责范围内应该做到的主要事情,那么可以认定其履行了基本职责。(无罪辩点11)


    【相关案例】吕世月、孙永维、穆春福被控玩忽职守宣告无罪案------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17)黑27刑终28号刑事判决书

    【争议焦点】如何判断被告人有没有履行基本职责?

    【判决书认定的事实】

    2013年6月至7月中旬期间,居民王某1雇佣他人非法开垦林地。当开垦林地三四公顷时,被被告人穆春福巡护时发现,上报给被告人孙永维。被告人孙永维上报给被告人吕世月,并按吕世月指示向林业局公安分局报案,孙永维、穆春福协同公安分局工作人员前往非法开垦林地现场查看。期间,穆春福在陆续巡护中发现王某1继续非法开垦林地,多次打电话向孙永维和吕世月进行汇报。吕世月向上级领导汇报后,上级领导安排他人向林业局公安分局森护大队报案。同年8月11日,公安机关对王某1立案侦查。经鉴定,所毁林地面积为40.38公顷,造成国家经济损失94.548万元。

    【案例要旨及无罪辩点】根据被告人所在单位制作的《森林资源管护中队工作职责》《森林资源管护小队工作职责》《森林资源管护人员岗位责任制》《森林资源管护人员工作守则》,被告人吕世月、孙永维的工作职责为管理辖区内的森林资源管护工作,管理、监督辖区内的外站资源管护业务,及时将各类林政案件上报林业局执法部门,并采取有效措施进行制止和监管;被告人穆春福的工作职责为对管护范围内的森林资源和设施进行日常巡护,及时发现并制止滥伐盗伐森林等违法行为,配合、协助林业局和森林公安、林业行政执法人员查处破坏森林资源的案件等。

根据上述规定确定的三名上诉人工作职责及其他证据,证明三被告人在发现王某1非法开垦林地时,分别向上级领导进行了汇报,并向公安机关报案。三上诉人在对王某1非法占用的农用地实施管护过程中,已履行了基本职责,不构成玩忽职守罪。

 

    2、如果行为人做了大量工作,已经穷尽了现有条件下其所能做的一切工作,那么就不能认定其存在严重不负责任的行为。(无罪辩点12)


    【相关案例】逯韦卿被控玩忽职守宣告无罪案------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晋01刑终640号刑事判决书

    【争议焦点】如何判断被告人是否严重不负责任?

【判决书认定的事实】2014年1月至2014年8月,被告人分管纳税人珍锦隆公司,对该公司申报缴纳税款的行为及相关事项实施直接监管和服务。期间,2014年3月4日被告人给珍锦隆公司下达了税务事项通知书,具体内容主要涉及土地使用税的问题;2014年5月9日下达了税务检查及税务事项通知书,要求办理税款事宜,并清缴欠税。2014年5月14日针对税务检查作出了税务检查报告,2014年9月28日约谈了该公司负责人,次日,被告人向该公司下达税务事项通知书,通知缴纳土地使用税747147元。2014年10月公安机关对珍锦隆公司介入调查。

    【案例要旨及无罪辩点】

    从查明的事实看,涉案证据也认定被告人一直恪尽职守、尽职尽责,做了大量工作,多次下达《税务事项通知书》,多次实地调查核实,各项工作资料完整齐全;已经穷尽了一名税务干部在现有征管条件下所能做的一切工作。故现有证据不能认定被告人存在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自己的工作职责的行为。


 (三)如何认定该罪构成要件中的“损失”


 

1、如果被告人的行为没有带来可见的实际损失,那么就不能认定其行为造成了损失。(无罪辩点13)


【相关案例】陈运灿被控玩忽职守宣告无罪案------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6)琼97刑终375号刑事判决书

    【争议焦点】如何判断行为人的行为是否造成重大损失?

    【判决书认定的事实】

   白沙县农业局局长办公会议决定:由该局聘请监理公司,由监理公司负责做好该局瓜菜菜田改造项目实施、资金拨付的监管工作,资金拨付材料中需要提供监理意见表,由陈运灿副局长负责联系监理工作的事项、聘请监理公司。但陈运灿未及时与监理公司签订监理合同,导致涉案项目监管工作不到位,工期延误。

   【案例要旨及无罪辩点】

   被告人虽然存在玩忽职守的渎职行为,但是认定陈运灿的渎职行为造成实际损失的指控没有事实依据,无论是从涉案项目的完工状况还是资金情况来看,均不存在可见的实际损失。因此,依法不能认定其行为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

 

    2、从实际的损失结果看,如果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已经产生了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后果,那么就不能认定构成了该罪。(无罪辩点14)


 【相关案例】逯韦卿被控玩忽职守宣告无罪案------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晋01刑终640号刑事判决书

    【争议焦点】在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已经产生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结果的情况下,能否认定构成玩忽职守罪?

【判决书认定的事实】2014年1月至2014年8月,被告人分管纳税人珍锦隆公司,对该公司申报缴纳税款的行为及相关事项实施直接监管和服务。期间,2014年3月4日被告人给珍锦隆公司下达了税务事项通知书,具体内容主要涉及土地使用税的问题;2014年5月9日下达了税务检查及税务事项通知书,要求办理税款事宜,并清缴欠税。2014年5月14日针对税务检查作出了税务检查报告,2014年9月28日约谈了该公司负责人,次日,被告人向该公司下达税务事项通知书,通知缴纳土地使用税747147元。2014年10月公安机关对珍锦隆公司介入调查。

 从实际的损失结果看,珍锦隆公司在经营中未申报或未按规定申报缴纳税款,太原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作出了《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但珍锦隆公司对做出该《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行政行为提起了行政诉讼,该行政行为被一审法院依法撤销。其中涉及的少缴纳税款的数额也是由该太原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检查后所认定,而认定该数额的行政行为正在进行行政诉讼。此外,太原市人民检察院对珍锦隆公司所起诉的2013年1月至12月的逃税犯罪事实中,也没有涉及2014年1月至8月逃税行为,况且所指控的逃税事实已被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3月作出了因证据不充分而不能追究该单位刑事责任的判决。

【案例要旨及无罪辩点】

    从实际的损失结果看,目前,是否存在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结果尚无充分证据证实。因此少缴纳税款在未经税务机关下达追缴通知,是否补缴应纳税款不确定状态下,尚不能从法律上认定已经产生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结果。综上,被告人不构成玩忽职守罪。

 

  3、行政机关认定的行政罚没款不能认定为玩忽职守罪构成要件中的损失。(无罪辩点15)

 

    【相关案例】王文强被控玩忽职守宣告无罪案------------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1997)川法刑二终字第211号刑事判决书

   【争议焦点】能否将行政罚没款能否认定为玩忽职守罪重大经济损失中的损失?

【判决书认定的事实】被告人王文强身为雅州宾馆总经理,在宾馆已明确规定进名酒必须从地区糖酒公司的专卖渠道进货的同时,仍于1995年9月至1996年1月,未经调查核实销售方有无专卖许可证,擅自决定从兴雅饭店王萍和雅安地区群艺馆职工李一都处购进“五粮液”白酒1167瓶,在雅州宾馆等处进行销售。

1996年5月,雅安地区技术监督局接群众举报,对雅州宾馆未销售的“五粮液”白酒封存后,送宜宾五粮液酒厂鉴定,结论为:送检的白酒都是假冒“五粮液”白酒。

同年6月、7月、11月,雅安地区技术监督局分别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三次罚没款共计242458元,没收假冒“五粮液”130瓶。

【案例要旨及无罪辩点】被告人决定从非正当渠道购进假冒名酒的事实存在,有一定的渎职行为,但原判将行政罚没款作为重大经济损失认定被告人犯玩忽职守罪不当。

    (四)如何认定被告人的行为和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1、如果行为人的行为不是造成最终损失的行为中的一环,那么就不能认定其行为跟损失具有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无罪辩点16)

 

    【相关案例】孟祥茂被控玩忽职守宣告无罪案------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辽08刑终59号刑 事判决书

    【争议焦点】如何判断被告人的行为与国家财产遭受损失的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

    【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原判决认定,2000年初,王某某与某疗养院协商约定联合开发建设综合楼。在施工过程中,建设单位违章建设,将该综合楼增建地下室,面积达454.84平方米。

    2004年3月份,王某某到房产管理处为上述三户地下室房屋办理房屋产权手续,被告人孟祥茂时任房产管理处评估员,经由被告人孟祥茂的评估,房产管理处为上述三户地下室房屋办理房屋产权证。

    2009年,某镇人民政府对该综合楼进行动迁,该三户地下室按照有照房屋得到了安置补偿折合人民币合计337370元。

 

【案例要旨及无罪辩点】本院认为,被告人系房产管理局评估员,在涉案地下三户违法建筑物的转移登记过程中,其参与实施了评估行为。根据有关规定,评估行为已从房产登记程序流程中剥离出去,据此,其评估行为与上述地下三户违法建筑物取得房屋产权、进而在动迁中按照有照房标准得到的安置补偿,进而使国家财产遭受损失的后果之间不存在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

 

2、如果就算行为人依法履行了职责,最后的危害结果依然会发生,那么不能认定行为人不负责任的行为跟危害结果之间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无罪辩点17)

 

    【相关案例】石岩被控玩忽职守宣告无罪案------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辽02刑终250号刑事判决书

    【争议焦点】如何判断被告人行为的损害后果是否在被告人怠于履职行为合理的可预见范围之内?

    【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原判认定,2014年3月,被告人石岩为大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机动执法支队四大队大队长。该支队负责对大连市未取得《修建性详细规划方案批复》擅自开工建设等行为依法查处。

2010年12月15日,广宇公司竞得该辖区内的建设用地编号为(2010)-42号地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后,组织相关单位施工。2014年9月23日上午9时40分,正在施工的B4地块项目因基坑边坡滑移坍塌并产生裂隙,停放在桩位边的三台钻机和一台汽车吊倾覆到裂隙内,与此同时,两名施工人员也被埋入裂隙中,经现场人员挖出后,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案例要旨及无罪辩点】本院认为,原审认定上诉人石岩构成玩忽职守罪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从管理职责上看,被告人所在单位系对涉事企业未取得《修建性详细规划批复》而违规开工的行为负有查处职责。故该项执法职责目的旨在防止涉事企业违反规划进行无序建设。其次,事故发生时,涉案地块《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公示已经完成,已经具备获得批复的实质性条件,仅因为程序原因,批复尚未下发,此后不久即完成了批复程序。该违规开工的行为基于事后手续的完备而得到了补正,并未因为违反规划造成损失。再次,根据本次事故调查报告,事故直接原因是施工单位不合理的施工造成,并非违反规划无序建设引起。由此可知,事故本身与规划执法之间并无直接联系;规划手续是否完备对事故是否发生并不产生影响。即使被告人积极履行了其监管职责,如果该企业在施工时违反安全规程操作,事故仍然不能避免。鉴于以上原因,可以认为本案的损害后果不在被告人怠于履职行为合理的可预见范围之内,因此,二者之间不具备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3、如果行为人不管是否正确履职,都跟危害结果的发生毫无影响的话,那么不能认定其行为跟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无罪辩点18)

 

    【相关案例】李某甲、王某甲被控玩忽职守宣告无罪案------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冀08刑终151号刑事判决书

   【争议焦点】他人违章作业造成严重后果的,如何认定该后果是否与被告人的行为有因果关系?

    【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平泉市金烨石灰厂在2014年4月经审批新建节能环保型立窑2座,2015年4月投入试生产。该厂扩建两座立窑时,未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进行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2015年10月11日,该厂接到镇政府下达的停产指令。10月12日晚生产厂长安排安全员兼维修工朱某某、看火工杨某、出窑工张某检修窑顶设备。杨某先到窑口观察窑内炉料状况,由于停风焖窑,氧气供应不足,窑内焦炭燃烧不充分,产生大量CO,杨某吸入CO中毒坠入窑内。朱某某发现杨某坠入窑内对其救援,也因CO中毒晕倒在窑内。随后张某佩戴防尘口罩到窑口欲对朱某某施救,也因吸入大量CO,中毒晕倒在窑口处。后三人均死亡。

【案例要旨及无罪辩点】原审被告人李某甲、王某甲属平泉市环境保护局工作人员,其职责是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方面的执法检查。根据事故调查报告,本次事故性质“是一起因工人违章作业、冒险施救造成的较大生产安全事故”,且既无证据证明涉案工厂未经批准长期试生产造成了环境污染,也无证据证明此次事故系环境污染所致,故李某甲、王某甲的履职情况与本次生产安全事故无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4、如果损害后果是多种原因造成的,第三人的行为是主要原因,那么行为人的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不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无罪辩点19)

 

    【相关案例】被控玩忽职守宣告无罪案----------------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冀08刑再1号刑事判决书

   【争议焦点】

   【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如何认定公务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2007年4月承德市双桥区狮子沟镇殊像寺村村民王某某的连吉生态园开工建设,至2009年4月建成。

    2008年7月3日,双桥区政府下发了承双政[2008]71号“关于停止二十三个城中村改造范围内办理户口等事项的冻结令”的文件,明确规定殊像寺村在拆迁范围,停止办理工商营业执照。

    2009年6月,王某某申请办理连吉生态园的营业执照。2009年7月13日,被告人王亚明(时任双桥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狮子沟分局局长)、被告人李亚丽(注册室工作人员)为王某某办理了工商营业执照。

    在2010年3月启动的“外八庙周边环境整治及城郊村改造工程”中,连吉生态园涉及到拆迁,该园所有者王某某不接受政策标准补偿,对拆迁一拖再拖。在周边村庄已经全部拆除完毕的情况下,致使该地域古旱河恢复项目和绿化美化项目无法实施,给外八庙环境治理工程造成了极坏影响。部分群众纷纷效仿,拖延了征地拆迁进度,已造成了极为恶劣的社会影响。

【案例要旨及无罪辩点】申诉人(即原审被告人)王亚明与原审被告人李亚丽在为连吉生态园审核发放营业执照时,未按照双桥区政府下发的《关于在执行承双政[2008]71号文件中涉及相关问题的办理意见》文件要求履行职务,在没有镇签署意见、双桥区城改办审核的情况下,对连吉生态园进行个体工商户设立登记审核。而连吉生态园不能正常拆迁,是由多方面原因造成,王某某对拆迁工作不配合不接受拆迁政策标准补偿是主要原因。虽然,连吉生态园拒不接受拆迁补偿,不配合拆迁,致使拆迁工作无法顺利进行,造成了极为恶劣的社会影响;但与原审被告人王亚明、李亚丽是否为其办理了工商营业执照不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二者之间无必然联系。

 

三、没有达到定罪标准

 

 如果行为人玩忽职守行为造成的损失没有达到法定的犯罪数额,那么不能认定其行为构成犯罪。(无罪辩点20)


    【相关案例】马克文被控玩忽职守宣告无罪案------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鲁05刑终31号刑事判决书

    【争议焦点】被告人的行为造成的损失达不到重大损失的犯罪数额时,能否认定为犯罪?

    【判决书认定的事实】

    被告人于2010年、2012年与赵某共同验收“万村千乡市场工程”项目,因未按相关规定对其中一个农家店进行实地验收,造成国家该项目专项补贴资金损失26万元。

【案例要旨及无罪辩点】本院认为,上诉人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未认真履行职责,致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损失26万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项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的“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二)造成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的。本案中,由于马克文的行为造成损失为26万元,尚达不到遭受重大损失的犯罪数额,故马克文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四、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1、不良后果的产生是多种原因造成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行为人的行为造成重大损失的,不能认定为玩忽职守犯罪行为。(无罪辩点21)

 

    【相关案例1】陈如英被控玩忽职守宣告无罪案------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莆刑再终字第1号刑事判决书

    【争议焦点】案件属于多因一果,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行为人的行为造成重大损失的,能否认定为玩忽职守犯罪行为?

    【判决书认定的事实】被告人陈如英办理户籍工作期间,没有按照文件要求,认真履行对户籍协管员林某的工作进行核对的职责,使户籍协管员违法为犯罪嫌疑人办理假冒他人名字的居民身份证,后犯罪嫌疑人使用伪造的居民身份证逃避抓捕并继续犯罪。

【案例要旨及无罪辩点】被告人的行为是工作方面的失职。但本案是多因一果,其行为是否造成重大损失,存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2、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人的行为造成了重大损失的,不能认定为玩忽职守罪。(无罪辩点22)


    【相关案例2】张朝林被控玩忽职守宣告无罪案----------------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豫10刑终312号刑事判决书

   【争议焦点】如何认定遭受重大损失的证据是否达到确实充分的标准?

   【判决书认定的事实】2011年3月28日,长葛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与国建正坤数字科技(北京)有限公司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长葛市规划展览馆BT建设项目,约定:合同价款为1043.9万元,双方商定合同价款为固定价格加设计变更及签证增减费用。被告人张朝林在任长葛市审计局副局长分管长葛市审计局投资审计中心期间,于2013年12月12日在该项目长审投报[2013]64号审计报告拟文稿纸分管领导意见处签署“同意张朝林”字样。同月13日长葛市审计局作出关于市规划展览馆BT建设项目的长审投报[2013]64号审计报告,该审计报告显示:合同价款为1043.9万元,送审金额为1302,8137.19元,审计核实金额为1074,1894.81元,多媒体部分审核金额为499,5285.25元,合同外部分审核金额为129,7125.47元。

2016年1月28日,河南远大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受长葛市人民检察院委托作出“长葛市城市规划展览馆多媒体展示工程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意见书”,长葛市规划展览馆多媒体项目结算汇总表结算金额为580,6021.51元,合同部分计价金额为491,4656.88元,计费系数为95%,结算金额为466,8924.04元,签证部分计价金额为113,7097.47,计费系数为100%,结算金额为113,7097.47元。

另查明:1、长审投报[2013]64号审计报告显示:“责令长葛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同施工单位据实结算工程款。”

2、豫远建[2016]鉴字第0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多媒体的鉴定物品少于长审投报[2013]64号审计报告中多媒体的审计物品。

3、2012年9月1日起施行的长葛市人民政府长政[2012]59号文件第三十四条显示“审计报告作为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或者财政部门最终结算的依据”。

 

    【案例要旨及无罪辩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造成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依据系豫远建[2016]鉴字第0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与长审投报[2013]64号审计报告对长葛市规划展览馆BT建设项目中多媒体展示工程造价的差额,但豫远建[2016]鉴字第0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多媒体的鉴定物品少于长审投报[2013]64号审计报告中多媒体的审计物品,但原公诉机关未提供证据证明长审投报[2013]64号审计报告多计物品,且原公诉机关未提供证据证明不应以长审投报[2013]64号审计报告的计价方式、标准进行计价的依据。另,综合全案,无证据证明长审投报[2013]64号审计报告中列明的审计风险可以解决或避免。指控被告人的行为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证据未达到确实充分的标准,玩忽职守罪不能成立。


周翊嫀律师写于2020年9月3日

                                                                   


 作者:周翊yi嫀qin(原名:周湘茂)律师(微信号:calin_xyz、13697438642,个人微信公众号:贪污贿赂犯罪辩护)研习法律十七年,所办案件基本上都实现了有效辩护;湘潭大学诉讼法学硕士、法治湖南建设与区域社会治理协同创新中心研究员、北大法宝的签约作者、无讼专栏作者。


 周律师曾在“全国十佳检察院”、“全国模范检察院”从事公诉工作,时间长达五年,主要办理职务犯罪和诈骗等经济犯罪案件,办案数量累计达到近千件,擅长于敏锐地发现并犀利地剖析案件焦点,同时有着深厚的法学理论功底,能深刻地领悟刑法的基本原则和相关罪名的立法目的,为重大、疑难案件提供比较充分的理论支撑。丰富的检察院办案工作经验让周湘茂律师深谙公诉人的办案习惯和指控思路,以法官和公诉人更青睐的方式进行有效沟通,提升办案效果,实现当事人利益的最大化。


周律师撰写了多篇理论和实务文章,其中有多篇文章发表在《中国律师》《广东律师》《苏州检察》《广州律师》等权威刊物。


 其中,《不以市场交易而以其他犯罪为目的的行贿,是否属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于2018年被广东省律师协会评为三等奖;《从“冬虫夏草”案看食品和药品的区分》于2018年被广州市律师协会评为“理论成果奖三等奖”;《通过江歌刘鑫案看刑法先行行为引起的救助义务对犯罪的影响》被北大法律信息网评为2017年度最受关注“文章;《八种影响正当防卫认定的问题》于2019年被广东省律师协会评为三等奖。


 周律师办理的主要成功案例:

1. 某镇镇长廖某贪污案(法定性范围内最低量刑)

2. 某副局长刘某受贿案(缓刑)

3. 冯某某涉嫌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职务侵占罪案件(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部分没有认定,对职务侵占罪部分在法定刑范围内最低量刑)

4. 梁某非法进行节育手术案(无罪,公安机关撤销案件)

5 .范某某涉嫌抽逃出资案(无罪,公安机关撤销案件)

6. 陈某被控合同诈骗案(无罪,公安机关撤销案件)

7. 郑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缓刑,宣判后当天释放)

8. 朱某某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案(无罪,公安机关撤销案件)

9. 廖某某涉嫌盗窃案(无罪,绝对不起诉)

10. 刘某某故意伤害案(相对不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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