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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解析】法院副院长审核判决书未发现被告人职业信息错误,能否成立玩忽职守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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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基本案情:李某系某基层人民法院副院长,分管刑事审判工作。2011年12月20日,该法院刑事审判庭庭长云某在审理郝某过失致人死亡一案时,制作的刑事判决书中将郝某的职业“xx电业局职工”错误填写成为“无业”,李某对该刑事判决书审核签字时,亦未发现这一错误。因此该刑事判决书未依法送达给郝某所在单位xx电业局,导致郝某从2012年至2019年继续在xx电业局领取工资薪酬、奖金、福利(企业年金)、企业代缴五险一金共计137万余元。检察机关以玩忽职守罪对李某提起公诉,李某认罪认罚,法院最终判决李某成立玩忽职守罪,免于刑事处罚。

本案中,李某的法院副院长特殊身份、涉案的“刑事判决书审核职权”、犯罪记录引发的职业限制等问题都值得关注,但这些个案中的特殊因素,依然要同涉嫌罪名的犯罪构成相结合来进行综合判断。由于笔者无法阅读全部案件卷宗材料,难以全面掌握本案的事实和证据,但从本案生效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和证据来看,本案被告人并不符合玩忽职守罪的犯罪构成。而本案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背后,当前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中审判权和辩护权的独立行使,也值得引起反思。一、成立玩忽职守罪应明确涉案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权的内容和范围,本案被告人并未侵害“判决书审核职权”。玩忽职守罪作为渎职罪的基础罪名之一,其所保护的客体或法益是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但在个案中,抽象的客体或法益必然要在特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特定职务行为中来体现,本案中则是李某作为法院副院长的“判决书审核”职务行为。那么李某只有在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判决书审核”职务行为,侵害“判决书审核”职权时,才可能成立玩忽职守罪。应当明确的是,“判决书审核职权”是法院内部管理行为所产生的职权,不能将其同宪法和法律赋予人民法院的审判权相等同。审判权必须全面审查案件相关的全部事实,而“判决书审核职权”仅应对判决书认定的基本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核。这是因为,“判决书审核职权”普遍是由未参加案件具体审判的法院相关主管领导履行的,其要负责对全院的相关判决书进行审核,要求其对所有案件的事实都进行全面审查,在客观上显然不可行,也有违庭审实质化的理念。而刑事判决书的“基本事实”,应当是被告人行为罪与非罪的事实和对量刑有较大影响的事实,而本案中郝某的职业信息,显然不属于刑事判决书中的“基本事实”。因此,本案中郝某的职业信息,并非是李某对云某制作的刑事判决书进行审核的内容,李某未发现郝某职业信息的错误,不属于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判决书审核职务行为,未侵害涉案基层法院的“判决书审核职权”,不能成立玩忽职守罪。更进一步来看,“判决书审核职权”是否应当是法院相关主管领导的职权范围,本身就存在着争议。我国法律并未明确规定判决书审核职权,而此类行为的存在,被许多学者认为是造成“审者不判、判者不审”司法弊端的重要原因。在当前的司法改革中,大量基层法院已经取消判决书审核职权,让在判决书上签字的审判长和审判员拥有案件的最终决定权。二、成立玩忽职守罪主观上应满足过失罪过的认识因素,本案被告人不负有认识到郝某职业信息错误的预见义务。我国理论界和实务界普遍认为玩忽职守罪的罪过是过失,而具体到本案中,李某显然不属于过于自信的过失。因此,能否成立疏忽大意的过失,是李某的行为能够符合玩忽职守罪主观方面要件的关键。成立疏忽大意的过失,“应当预见”是前提,是指行为人在行为时负有预见到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结果的义务。本案中,李某是否负有预见自己未审核郝某职业信息的行为,可能会发生危害结果的义务?答案显然是否定的。预见义务不能随意的认定,而是来源于法律规定、职务业务要求,或公共生活的准则。而本案中,李某审核郝某为被告人的刑事判决书,依据的是法院内部的业务分工要求。上文已述,法院系统内部的刑事判决书审核业务,仅要求审核人对基本事实进行审核,本案中郝某的职业信息不影响郝某行为的定罪量刑,李某对该信息不负有审核的义务。因此,李某亦不具有应当预见不审核郝某职业信息可能会发生危害结果的义务,李某缺乏构成疏忽大意过失的认识因素,不能成立玩忽职守罪。三、成立玩忽职守罪客观上必须造成重大损失,本案中法院判决认定的经济损失难以成立。成立玩忽职守罪必须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渎职刑事解释》)第一条的规定,成立玩忽职守罪客观上至少应符合以下四种情形中的一种:“(一)造成死亡1人以上,或者重伤3人以上,或者轻伤9人以上,或者重伤2人、轻伤3人以上,或者重伤1人、轻伤6人以上的;(二)造成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的;(三)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四)其他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本案中,法院判决认定李某的行为导致xx电业局出现了经济损失137万余元,因而符合成立玩忽职守罪“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的客观危害后果条件,并不具有合理性。   刑法中的“经济损失”包括直接经济损失和间接经济损失两种,前者是指与犯罪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而造成的财产损毁、减少的实际价值,后者是指由直接经济损失引起的其他损失,包括失去的合理预期利益和为恢复、减少犯罪造成的损害所支付的各种费用。《渎职刑事解释》第八条规定:“本解释规定的‘经济损失’,是指渎职犯罪或者与渎职犯罪相关联的犯罪立案时已经实际造成的财产损失,包括为挽回渎职犯罪所造成损失而支付的各种开支、费用等。立案后至提起公诉前持续发生的经济损失,应一并计入渎职犯罪造成的经济损失”,因此,应当认为玩忽职守罪中的“经济损失”包括直接经济损失和间接经济损失。   然而,本案中xx电业局“损失”的137万,是2012-2019年期间郝某领取的工资薪酬、奖金、福利(企业年金)、企业代缴五险一金共计137万余元,既非直接经济损失,也非间接经济损失。xx电业局支付上述费用,是源于郝某这期间一直在xx电业局从事工作,是郝某的劳动报酬。(即便郝某期间未在xx电业局正常工作,但xx电业局选择为郝某支付工资,显然是一种企业的自主行为,同样难以归责到法院的判决。)尽管根据xx电业局的规定,郝某有犯罪记录后应当予以解聘,但即便解聘郝某,xx电业局重新聘用其他人员,同样要支付对等的劳动报酬,137万余元的费用依然要予以支出。因此,郝某判决书未送到xx电业局造成的损失,并不是支付的劳动报酬经济损失,而是郝某基于犯罪记录而应当产生的职业限制未能实现的制度损害。由于xx电业局属于企业,并非行政机关或事业单位,并未有明确的法律规定不能聘用有犯罪记录的员工,因此实际受到损害的,仅是xx电业局的企业内部管理制度,整体上危害不大,显然也不宜认定为构成玩忽职守罪的“重大损失”。四、余论:认罪认罚案件不应当影响法院的独立审判权和辩护人的独立辩护权。综上,本案从犯罪客体、犯罪客观方面、犯罪主观方面多角度考量,都不符合成立玩忽职守罪的犯罪构成条件,李某不应成立玩忽职守罪,一审法院认定李某成立玩忽职守罪,明显不当。之所以出现这样的情形,同本案中适用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有密切关系,在李某和一审公诉机关达成认罪认罚协议之后,无论是一审法院还是李某辩护人,都选择了直接认可公诉机关对行为性质的认定和量刑建议,这也是当前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一种司法常态。值得注意的是,认罪认罚从宽仅是审查起诉阶段中一项提升司法效率的制度,并不具有终局性,在法院审判阶段,法院应当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辩护人也应当依法独立行使辩护权,不受到认罪认罚协议的影响。司法实践中,由于犯罪嫌疑人承受着巨大的心理压力,在面对免于刑事处罚、缓刑等量刑建议时,尽管行为本身并不构成犯罪,往往也会选择认罪认罚。因此,法院对此类“轻罪”的认罪认罚更应当重视,要重点审查是否不应构成犯罪,对不构成犯罪但被告人认罪认罚的情形,应当依法予以纠正。而辩护人基于当事人利益最大化的立场,更不能因为当事人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就“万事大吉”,放弃了在法院审判阶段为当事人据理力争。本案中李某辩护人不仅错误选择了轻罪辩护,而且在检察机关量刑建议中已然包括免于刑事处罚时,提出的辩护意见依然是希望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减轻或免于刑事处罚”,言下之意,是对法院判处刑事处罚也予以认可,显然不是基于当事人利益最大化的辩护策略。



案例背景材料:

内蒙古自治区察哈尔右翼后旗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20)内0928刑初1号

 

公诉机关察右后旗人民检察院。

察右后旗人民检察院以后检公诉刑诉(2019)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玩忽职守罪,于2020年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察右后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2月30日,时任集宁区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庭长云某在审理郝某过失致人死亡案过程中,在作出的(2012)集刑初字第6号《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中将集检公诉字(2011)第194号《集宁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中载明郝某职业为“乌兰察布电业局职工”,错误地填写成“无业”,且在郝某过失致人死亡案宣判后,未依法将2012集刑初字第6号《刑事判决书》送达乌兰察布电业局。李某作为时任分管集宁区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副院长在对郝某过失致人死亡案的《刑事判决书》审核签字时,未能严格把关,对工作严重不负责任,致使乌兰察布电业局损失137万余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作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履行职责不力,对所分管工作未做到严格把关,致使乌兰察布电业局损失137万余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玩忽职守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同时,提出对李某判处拘役,可以适用缓刑或免于刑事处罚的量刑建议。

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并表示认罪、悔罪,希望法庭能够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李某自愿认罪认罚,应当依法从宽处理。2.被告人归案后积极配合调查,对自己所犯下的错误认识诚恳,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真诚悔罪,愿意改过自新,且被告人李某系初犯、偶犯。希望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减轻或免于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2日,被告人李某任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副院长,分管刑事审判工作。2011年12月20日,原集宁区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庭长云某(已另案处理)在审理郝某过失致人死亡一案时,其制作的(2012)集刑初字第6号刑事判决书中将郝某的职业“乌兰察布电业局职工”错误填写成为“无业”,对郝某宣判后,未将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集刑初字第6号刑事判决书依法送达给郝某所在单位乌兰察布电业局。

被告人李某在对郝某过失致人死亡一案《刑事判决书》未认真审核,致郝某从2012年至2019年在乌兰察布电业局领取工资薪酬、奖金、福利(企业年金)、企业代缴五险一金共计1374960.01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立案通知书,立案决定书,留置决定书,留置通知书,谈话通知书,询问通知书,关于李某坦白的证据材料,被告人李某户籍信息及身份证复印件,人事档案调取清单,干部履历表,干部任免审批表,公务员登记表,李某学籍材料说明,集宁区法院党组会议记录,任命李某为集宁区人民法院党组成员的文件批复,内蒙古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员工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郝某社保缴纳情况和出勤情况说明,(2012)集刑初字第6号郝某过失致人死亡案刑事卷宗,华利信专字(2019)C0180号司法会计鉴定报告书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作为人民法院分管刑事审判工作的院长,在履行签发法律文书职责时,未认真审核把关,致使乌兰察布电业局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李某在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于坦白,本院依法从轻处罚。本案所涉的损失,是多方因素相结合而形成的,李某并非案件直接承办人员,其未认真履行审核职责只是造成乌兰察布电业局遭受重大损失的原因之一。

被告人李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且经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司法局评估,李某在其辖区居住表现良好。其辩护人提出李某系初犯、偶犯,并真诚悔罪,愿意改过自新并建议从轻减轻或免于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公诉机关建议对李某免于刑事处罚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综合以上情节,被告人李某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可以免除处罚。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于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二〇二〇年四月一日



作者简介

韩轶

韩轶,中国政法大学法学硕士、武汉大学法学博士、中国人民大学博士后,现任中央民族大学法学院院长、二级教授、博士生导师、刑事法学科带头人,曾任法官和安徽大学暨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教授。在中国法学、中外法学、政法论坛、法商研究、法学、法律科学、法学评论、环球法学评论等核心期刊上发表专业论文一百余篇,出版《刑罚目的的建构与实现》等个人专著三部。主持国家和省部级等项目十余项。积极参加各类有意义的社会活动,倡导并践行教育公益和法律援助。主要社会兼职有:中国法学会民族法学研究会副会长兼秘书长、中国行为法学会金融法律行为研究会副会长、北京企业法律风险防控研究会副会长、中国法学会理事、中国法学教育研究会理事、中国刑法学研究会理事、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研究员、北京师范大学中国企业家刑事风险防控中心副主任、北京市君合律师事务所顾问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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