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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选登】辩称被迫代购毒品法院援引“幽灵抗辩”予以驳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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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凤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某某,男,土家族,小学文化,无业,湖南省凤凰县人,住凤凰县。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8月30日被凤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凤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9月12日被凤凰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凤凰县看守所。
辩护人姚刚,湖南闻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凤凰县人民检察院以凤检刑检刑诉[2019]2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但因受“新型冠状病毒”疫情影响导致本案无法继续审理,便于2020年2月3日裁定中止审理,于2020年4月23日恢复审理,尔后于2020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凤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政华、吴尧君出庭履行公务,被告人田某某及其辩护律师姚刚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底被告人田某某为偿还贩毒人员罗某(在逃)给其分冰毒吸食的人情,主动联系吸毒人员杨某(已行政处罚)表示能够联系冰毒,且若杨某需要可以联系其购买毒品,后田某某先后四次帮助杨某到罗某手上购买冰毒,共计2.5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并据此提出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就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1.书证:接报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资料、微信转账记录、情况说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杨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田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5.其他证据:到案经过等相关证据加以佐。请求本院依法作出判决。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田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贩卖毒品罪有异议,其辩解认为,其没有为罗某发展杨某作为购毒“下线”,同时还规劝杨某别再吸毒,每次帮杨某购买毒品都是在杨某极力要求致使其处于无奈情况下进行的,且未从中获得杨某的好处费。为此,其不是帮罗某贩卖毒品,而是帮杨某购买毒品,其行为不构成贩卖毒品罪。

被告人的辩护人辩护认为,本案中,被告人为杨某购买毒品用于吸食,仅属于一种“代购行为”,且未从中牟利,依照《南宁会议纪要》的相关规定,被告人的行为符合非法持有毒品罪的形式要件,但因被告人持有毒品数量未达到非法持有毒品罪所需要持有毒品的最低数量标准,依法应当宣告无罪。为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贩卖毒品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不能成立。同时辩护认为,本案中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贩卖毒品的数量2.5克仅仅依照证人杨某证言加以推算,无其他证据加以佐证,即使被告人的供述也只是对毒品状态进行描述而不是涉及毒品的计量。为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贩卖2.5克毒品,因证据严重不足,应依照刑诉法“疑罪从无”的原则,对被告人应作无罪处理。另外,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具有立功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8年期间,即在被告人田某某认识罗某之后,罗某免费为田某某提供冰毒用于吸食,并要求田某某帮忙联系需要购买冰毒的人,即发展“下线”,同时在与罗某交谈中,田某某获悉杨某曾因吸毒被处罚过。田某某基于其认识杨某以及偿还罗某赠送冰毒的“人情”之因,答应罗某的请求并为罗某发展了需要购买毒品“下线”的杨某,同时向杨某声称随时可以帮忙购买冰毒。尔后,自2019年1月至2019年4月份期间,被告人田某某帮助罗某四次向杨某贩卖冰毒共计2.5克,具体事实如下:
1、2019年1月份左右,吸毒人员杨某通过微信联系田某某表示要购买200元或300元冰毒,田某某同意后,驾车前往凤凰县竿子坪镇并从罗某手中拿到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约0.5克冰毒。随后田某某在凤凰县吉信镇二桥桥头将从罗某手中拿到的冰毒交给了杨某,同时向杨某索要50元钱用于车辆加油。
2、2019年2月份左右,杨某通过微信联系田某某表示要购买200元或300元冰毒,田某某同意后,驾车前往凤凰县竿子坪镇并从罗某手中拿到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约0.5克冰毒。随后田某某在凤凰县吉信镇二桥桥头将从罗某手中拿到的冰毒交给了杨某,同时杨某送给其一包价值50余元的“和气生财”香烟。
3、2019年3月8日12时许,杨某通过微信联系田某某表示要购买500元冰毒,同时杨某将500元通过微信转账给田某某。后田某某与杨某及其朋友一起驾车前往凤凰县竿子坪镇找罗某。到达天堂村后,杨某与其朋友下车在村路口等待,田某某驾车独自前往罗某处购买冰毒。随后,田某某将从罗某处拿到的不少于1克的冰毒交给了杨某,同时杨某送给田某某20元钱好处费。田某某搭车返回家中只花费了5元钱,剩余15元被其用于购买“槟榔”加以消费。
4、2019年4月15日8时许,杨某微信联系田某某表示要购买200元冰毒,并将200元通过微信转账给田某某。后田某某前往竿子坪镇找罗某拿货。拿到冰毒后,田某某将约0.5克冰毒装在一个纸盒内并委托吉信至乾州的中巴车司机带至吉信,后杨某到中巴车上将冰毒取走。杨某另外通过微信转账20元钱给田某某,田某某搭车返回家中只花费了5元钱,剩余15元被其用于购买“槟榔”加以消费。
2019年8月29日,被告人田某某被凤凰县公安局民警传唤到案。
另查明,田某某因本案在接受公安机关的讯问过程中,主动举报了杨某1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行为。后经公安机关核实,被告人田某某举报杨某1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线索属实,杨某因此被立案侦查且被刑事拘留。公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田某某具有戴罪立功表现。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和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
1、接报警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案件的由来。
2、传唤证、拘留证、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证明被告人于2019年8月30日被凤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9月12日被凤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3、到案经过,证明凤凰县公安局得到田某某涉嫌贩毒的线索,于2019年8月29日凤凰县公安局传唤被告人到凤凰县公安局接受讯问。
4、户籍证明,证明田某某是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5、微信转账记录截图,证明2019年3月8日杨某支付田某某500元毒资,2019年4月15日杨某支付田某某200元毒资。
6、辨认笔录,证明杨某成功辨认出向其出售毒品的人是田某某;田某某辨认出4次容留其在车内吸食毒品的人是周某;田某某辨认出贩毒上线的人为罗某;田某某辨认出2次容留其在车内和宿舍吸食毒品的人为杨某。
7、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明田某某贩毒的具体地点。
8、证人杨某的证言,证明其从戒毒所回乡后因戒不了毒且无法找到贩毒的人,便在一次吉信赶集时询问田某某是否能弄到毒品,田某某回答说“随时可以弄到毒品”,同时还对其说“其随时都可以到他手上购买毒品”,尔后其便从田某某手中四次购得毒品。具体购买毒品如下:第一次,2019年1月快过年的时候其微信联系田某某要购买200元或300元毒品。三个小时过后,田某某开着白色小车把大约0.5-0.7克的毒品交付给其,同时在田某某索要下,其微信转付给田某某50元好处费,用于车辆的加油。第二次,2019年2月份左右,过完年没多久其联系田某某要购买200元或300元的毒品,田某某同样开着白色的商务车把大约是0.5-0.7克的毒品交付给其,同时其给田某某一包价值50余元的“和气生财”香烟。第三次,2019年3月份其微信联系田某某要购买500元的毒品,并于吉首25队门口把田某某接上车带到三拱桥下面一个村。尔后田某某去取了毒品并交付给其,大概有1.1克-1.2克。尔后其给了田某某20元或者30元的车费。第四次,2019年4月份左右其通过微信转账200元给田某某用于购买毒品。田某某把毒品放在一个药盒子里面并把毒品委托给一个开班车的司机,重量大约0.5-0.6克。其这次给了司机托运费8元,同时还给了田某某20元车费。其所购得这些毒品是田某某从其他人手上购买的,至于田某某在这些毒品上获利多少,其也就不清楚了,但是田某某向其贩卖毒品时,其会给田某某附加好处费,否则将无法从田某某手中购得毒品,加之其也没有其他购买毒品渠道。
9、被告人田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8年罗某给了其一点冰毒当作好处,并且要其帮忙联系买冰毒的“下家”之人,同时罗某也告知其杨某系吸毒人员。因其认识杨某,同时为了偿还罗某的人情,便积极为罗某发展购毒“下线”之人——杨某,同时向杨某表示可以帮买到冰毒。尔后,其四次为杨某从罗某处购得冰毒。具体情形如下:第一次大概在2018年还没过年的时候,其为了还罗某的人情,其告知杨某说自己可以弄到毒品。过了一段时间杨某微信联系其说要购买200元或者300元的毒品,尔后其去了竿子坪天堂村找了罗某购买了毒品,其将从罗某处购买的“米粒”般大小的冰毒交给了杨某,同时杨某微信转给其50元钱用于车辆的加油。第二次在2019年大年初七、初八的样子,杨某给了其200元或300元的毒资,其在竿子坪天堂村购买了毒品后开着一辆白色的东风风行车去了吉信并把毒品交付给杨某,杨某给了其一包“和气生财”香烟。第三次于2019年3月份左右,杨某微信给其转账500元并开车载其前往竿子坪找罗某。其从罗某处购得毒品后又上了杨某的车并将毒品交给杨某,杨某给了其20元钱车费。第四次2019年4月份的时候,杨某微信给其转账200元,其就去了竿子坪天堂村向罗某购买了200元的毒品,其按照杨某的要求把冰毒放在一个药盒子里并委托一个吉信的中巴车司机将毒品带给杨某,这一次杨某给其转了20元车费。在2019年4月份期间,罗某也免费赠送其一点冰毒用于吸食。四次为杨某购买冰毒,其分别从杨某那里得到50元钱用于加油,得到一包“和气生财”香烟,另外还得到40元钱的路费(每次20元)用于搭车返回乾州,但每一次搭车只花了5元钱,剩余的款项均被其用于购买“槟榔”吃掉。
10、凤凰县公安局吉信派出所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田某某在接受公安机关讯问时,举报了杨某1涉嫌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的犯罪事实,后经公安机关调查核实,杨某1确实因涉嫌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的犯罪事实而被立案侦查,且被刑事拘留。
上述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4次伙同他人贩卖冰毒共计2.5克,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接受吸毒人员购买毒品的毒资,尔后到贩毒人员处获取毒品再行运送毒品,最后将毒品交付吸毒人员,对毒品成功交易以及促进毒品的危害流通起到重要作用,系主犯。但被告人归案后在接受公安侦查机关的讯问时主动揭发他人涉嫌犯罪行为,后经核实其举报涉嫌犯罪事实属实并成功抓捕另案犯罪嫌疑人,系立功,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作出“被告人具有立功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田某某辩解认为,其没有为罗某发展杨某作为购毒“下线”,同时还规劝杨某别再吸毒,每次帮杨某购买毒品都是在杨某极力要求致使其处于无奈情况下进行的,且未从中获得杨某的好处费,为此,其不是帮罗某贩卖毒品,而是帮他人购买毒品,其行为不构成贩卖毒品罪。辩护人辩护认为,本案中,被告人为杨某购买毒品用于吸食,仅属于一种“代购行为”,且未从中牟利,依照《南宁会议纪要》的相关规定,被告人的行为符合非法持有毒品罪的形式要件,但因被告人持有毒品数量未达到非法持有毒品罪所需要持有毒品的最低数量标准,依法应当宣告无罪。为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贩卖毒品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不能成立。经查,据被告人田某某于2019年8月29日15时、2019年8月30日12时、2019年10月13日16时三次稳定供述以及吸毒人员杨某于2019年8月29日15时所作的证言,均证实被告人田某某在获得贩毒人员罗某免费赠送毒品用于吸食后,其为了偿还罗某的人情便应承了罗某关于帮忙联系购毒“下线”的请求,并积极为罗某发展了罗某指明的购毒“下线”——杨某。尔后在杨某的需求下,被告人四次为杨某从罗某处购得共计2.5克冰毒。就上述事实而言,被告人明知罗某系贩毒之人,为了偿还罗某的人情,应承罗某的请求并积极为罗某发展购毒“下线”,其主观上具有帮助罗某贩卖毒品的故意;尔后,被告人在购毒“下线”杨某的需求下,为杨某四次从罗某处购得毒品,其客观上实施了帮助罗某贩卖毒品的行为。为此,无论是从主观上,还是从客观上,被告人的行为均符合贩卖毒品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同时也具备与罗某构成共同犯罪的必要特征,依法成立贩卖毒品罪。虽然被告人的供述或者被告人书写的自述中,均多次声称其为杨某购买第二、三、四次冰毒,不是基于偿还罗某人情之因,而是在杨某多次强烈要求出于无奈的境况下所致。


就被告人所阐述这一“事实”,除了被告人单一言辞证据加以证实之外,无其他证据加以佐证,亦无附加理由予以说明,同时这一“事实”也有违于被告人积极为罗某发展购毒“下线”的初衷,不符合客观逻辑,更何况被告人于2019年8月29日15时、2019年10月13日16时所作两次供述中供认其在2019年4月份期间还获得罗某免费赠送毒品用于吸食的事实,为此,本院有理由认为这一“事实”是被告人为了逃避刑罚而作的一种“幽灵抗解”,不足为信。


退而言之,即使该“事实”成立,其后果仅仅导致其主观上由原来的“直接故意”变成“间接故意”,根本不影响其帮助罗某贩卖毒品的行为定性,因为其第二、三、四次为杨某购买的毒品仍然来源于罗某,其应当知道其行为对罗某的毒品成功交易、顺利流通仍然起到促进关键性作用,但其仍放任这种危害结果的发生,就刑法理论层面而言,其行为不属于辩护人所辩护认为的“代购行为”,而仍然是一种帮助罗某贩卖毒品的延续行为。


再言之,即使认为被告人在第二次、三、四次为杨某购买毒品是一种“代购行为”,但这种“代购行为”也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南宁会议纪要》中有关的“无牟利的代购行为”,因为据被告人田某某多次供述均供认其在第二、三、四次为杨某购买毒品时,均收受了杨某好处费,即分别收受了一包价值50多元的“和气生财”香烟、20元钱的车费、20元钱的车费,上述事实亦有杨某第二次证言予以佐证。就上述好处费而言,被告人收受杨某的一包价值50元钱的“和气生财”香烟系名副其实的好处费,而第三次、四次分别收受20元钱包含了车费的“必要开销”之外的好处费,因为据被告人第一次供述中供认其搭车回家的车费每次只花费了5元,其余款项被其用于购买槟榔加以消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于2015年发布的《武汉会议纪要》中有关“代购牟利”的相关规定,被告人在第二、三、四次为杨某购买毒品所收受的香烟、共计30元钱系杨某送给被告人在交通、食宿等必要开销之外的“劳务费”,其“牟利代购行为”依照2008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大连会议纪要》的规定,符合贩卖毒品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应当以“贩卖毒品罪”定罪处罚。综上,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辩解、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不符,同时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的辩护人辩护认为,本案中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贩卖毒品的数量2.5克仅仅依照证人杨某证言加以推算,无其他证据加以佐证,即使被告人的供述也只是对毒品状态进行描述而不是涉及毒品的计量,为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贩卖2.5克毒品,因证据严重不足,应依照刑诉法“疑罪从无”的原则,对被告人作无罪处理。经查,据证人杨某的证言证实,杨某分别四次从被告人手中购买毒品,第一次购买不少于0.5克,有0.5至0.6克左右的毒品;第二次购买不少于0.5克,有0.5至0.6克左右的毒品;第三次购买的毒品超过1克,差不多有1.1克至1.2克;第四次购买毒品不少于0.5克,大概有0.5至0.6克。公诉机关基于上述事实指控被告人四次贩卖毒品总量为2.5克,已经从有利于被告人的层面,即刑法的“谦抑”原则加以考量。


就被告人而言,被告人作为一个有多次吸毒经历,多次与贩毒人员交往且多次购买过毒品的人,应该知道购买200元、300元、500元毒品具体计量克数,之所以其在供述中未予明确,是因为被告人的“幽灵抗辩”所致。虽然被告人对其每次帮罗某贩卖毒品的具体计量克数未予明确,但其在供述中也对毒品的数量作了概数的估计,即第一次购买的毒品有“米粒”大小、第二次购买的毒品和“一颗米”差不多大小、第三次购买毒品有“绿豆子”大小、第四次购买的毒品有“一颗米”样子。就此而言,被告人的供述能够佐证杨某就毒品数量所作的证言。退而言之,即使被告人对毒品数量作了概数估计不能完全与指控的毒品数量2.5克相互印证,但不代表被告人帮助罗某贩卖“米粒”、“绿豆”大小毒品就不是毒品,更何况被告人多次供述均供认其为杨某四次购买的是毒品,再言之,即使被告人帮罗某四次贩卖的毒品总量少于2.5克,甚至更少,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都应当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并施予刑事处罚,而不是作无罪处理。另外,本案中,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多次贩卖毒品,情节严重,而指控贩卖毒品总量2.5克对被告人的量刑无实质性影响,本院无须对被告人贩卖毒品的总量再行核实考究。为此,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不符,且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田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8月30日起至2023年2月2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吴正先

审判员吴绍明

人民陪审员龙晓军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代理书记员李嘉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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