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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解析】实施轻微暴力并强行同吃、同住、同行跟随讨债的如何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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戴某、蒯某寻衅滋事案


实施轻微暴力并强行同吃、同住、同行跟随讨债的如何定性




基本案情

被告人戴某,男,1981年1月12日出生。2016年8月10日被逮捕。


被告人蒯某,男,1992年3月28日出生。2009年6月5日因犯聚众斗 殴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2016年8月10日因本案被逮捕。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戴某、蒯某犯非法拘禁罪, 向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戴某、蒯某对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自己是合法要债,不构成犯罪。戴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没有拘押被害人,只是限制被害人人身自由,达不到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程度,不构成犯罪。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査明:被告人戴某为向被害人宋某喜索要债务,于2015年2月18日至5月1日纠集被告人蒯某及丁某贵、凌某、吴某龙、缪某声、杨某鹏(均另案处理)等人,每天安排一人或数人与宋某喜同吃、同住于泰州市姜堰区张甸镇大桥宾馆、张甸村食品桥西侧宋某喜的家庭工厂等地,并通过盯、跟、随同出行等手段,迫使宋某喜还债。在此期间,宋某喜的近亲属多次报警,公安机关向戴某、蒯某等人提出不得限制、剥夺宋某喜的人身自由等处理意见后,戴某、蒯某等人仍然继续实施上述行为。因未能达成还款协议,4月30日戴某指使蒯某等人将宋某喜睡觉的沙发搬至厂房外,5月1日砸坏厂房内的取暖器、水壶等物。5月2日,宋某喜自杀身亡于上述厂房内。其中,蒯某参与限制宋某喜自由30天左右。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戴某、蒯某伙同他人,为索取债务, 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依法应予惩处。戴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或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蒯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戴某、蒯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戴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被告人蒯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


宣判后,被告人戴某提出上诉,称其未限制宋某喜人身自由,不构成非法拘禁罪。其辩护人提出相同辩护意见,另提出戴某等人未破坏社会秩序,依法不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蒯某未提出上诉。


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人戴某、蒯某恐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共同犯罪。戴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蒯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戴某、蒯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戴某、蒯某具有劣迹,酌情从重处罚。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但定性不当,依法予以纠正。根据法律规定,寻衅滋事罪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综合本案的犯罪事实、后果以及戴某、蒯某的量刑情节,判处戴某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蒯某一年九个月并无不当,故对原审的量刑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1.撤销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2016)苏1204刑初18号刑事判决主文:被告人戴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被告人蒯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


2.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戴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3. 原审被告人蒯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


二 主要问题


实施轻微暴力又同吃、同住洞行跟随讨债的行为,如何定性?


 裁判理由


为索要债务,安排人员跟随债务人同吃、同住、同行,并在过程中实施打砸财物(未达到故意毁坏财物罪的定罪标准)等行为的,应该如何定性?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存在以下三种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被告人戴某等人釆取同吃同住、跟随出行等手段对被害人进行24小时监控,严重限制了被害人的自由,造成严重后果,限制自由和剥夺自由都被法律所禁止,可以将严重限制自由扩张解释为剥夺自由,因而构成非法拘禁罪。


第二种观点认为,被告人戴某、蒯某等人长期跟随债务人,并实施损毁财物等行为,达到恐吓效果,严重影响宋某喜生活,引起宋某喜自杀的严重后果,符合寻衅滋事罪的犯罪构成。


第三种观点认为,被告人戴某、蒯某等人行为并未达到剥夺被害人自由的程度,不构成非法拘禁罪。行为针对的是特定的人,未侵犯寻衅滋事罪所保护的社会秩序法益,故被告人的行为不符合任何犯罪构成,应认定无罪。


我们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一)被告人戴某、蒯某的行为不构成非法拘禁罪


非法拘禁罪,是指以非法拘留、禁闭或者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身体自由权利的行为。本罪的主观方面由故意构成,并且以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为目的,客观方面是对被害人的身体进行了非法强制,使被害人无法自由行动的行为。犯罪手段是多种多样的,如非法拘留、强行禁闭、隔离审査等,但无论哪种手段,共同的特征都是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也就是说,只有达到剥夺自由的程度,才能认定为非法拘禁罪。实践司法中,要注意将非法剥夺人身自由与非法限制人身自由区分开来。《宪法》第三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刑法》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非法剥夺、限制其人身自由……的,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定罪处罚”。上述条款,均将剥夺与限制并列规定,说明二者不同。根据罪刑法定原则,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任何解释都不能突破法律条文的字面含义,不能将限制、严重限制他人人身自由与剥夺人身自由等同。非法剥夺人身自由一般包括两类:一类是直接施加外力于被害人的身体,使其物理上被剥夺身体自由,如四肢被捆绑无法行动,被锁在房间里无法出行。另一类是控制被害人的心理,使其不能或不敢自由移动,如在人身上绑上炸弹,离开特定区域就会爆炸;拿走正在洗澡妇女的衣物,使其基于羞耻心无法走出浴室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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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本案而言,被害人宋某喜不论是身体还是心理均未达到被控制而失去自由的程度。戴某等人没有将宋某喜关押在某一空间,也没有以施加任何强制行为阻止宋某喜外出,相反还鼓动宋某喜积极外出筹款还钱。戴某等人也未强行指定宋某喜的出行路线,而是由宋某喜自主决定,戴某安排人员跟随。宋某喜的人身自由只是受到限制,而没有达到被剥夺的程度。也就是说同吃同住同行的行为,并未达到剥夺自由的程度。一审法院认定两被告人的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其主要原因是未能辨清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和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区别。


(二)被告人戴某等人实施了恐吓他人的寻衅滋事行为,且情节恶劣,应当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


寻衅滋事罪,是指在公共场所无事生非,起哄闹事,随意殴打、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强拿硬要,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破坏公共秩序,情节恶劣或者情节严重、后果严重的行为。本罪是从1979年《刑法》第一百六十条规定的流氓罪分解而来。《刑法修正案(八)》在1997年《刑法》关于寻衅滋事罪有关客观行为的规定中增加了“恐吓”他人的行为,并增加了对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寻衅滋事行为的处罚规定。综观全案事实,我们认为,戴某等人实施的同吃同住同行并实施轻微暴力的行为,属于恐吓他人的寻衅滋事行为,且情节恶劣,应当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理由如下:


1. 被告人戴某等人实施了恐吓他人的寻衅滋事为。


恐吓是指“以要挟的话语或者手段威胁、吓唬他人”。实践中,恐吓既可以通过语言文字表现,也可以通过行为动作来表现;既可以直接恐吓,也可以采取其他手段间接对被害人进行恐吓,包括进行长时间跟踪等。既可以是指向被害人本人的威胁,也可以是指向被害人亲友或者其他特定关系人的威胁。综上,无论具体手段、内容如何,只要足以使被害人产生心理恐惧、恐慌,就属于该罪规定的“恐吓”。


本案中,被告人戴某安排蒯某等人长期跟在被害人宋某喜身边,同吃同住,宋某喜不论做什么事情,即使是洗澡、理发等都有人跟着,自由受到限制。宋某喜请民警协调相应人员离开,也没有成功。2015年4月30日,戴某安排蒯某等人将宋某喜睡觉的沙发搬到房外;同年5月1日戴某指使蒯某等人将厂房内的热水壶、热水瓶、取暖器、两个挂钟等物品损毁,逼迫宋某喜回家住以筹钱,即是要对宋某喜家人的生活不利。这一系列长期行为使宋某喜心理受到强制,产生恐慌、恐惧,甚至两次实施自杀行为。应认定戴某等人采用长期跟随、看管行为对宋某喜实施了恐吓行为。


2. 被告人戴某等人寻衅滋事行为达到情节恶劣的程度。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以下简称《寻衅滋事解释》)第三条明确了寻衅滋事罪恐吓他人等行为情节恶劣程度的情形:(1)多次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2)持凶器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的;(3)追逐、拦截、辱骂、恐吓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4)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5)严重影响他人的工作、生活、生产、经营的;(6)其他情节恶劣的。本案中,宋某喜在除夕当天即被戴某安排人员跟随,除夕夜住在宾馆,从正月初一至自杀身亡都住在工厂里,有家不能回。其除了筹钱还款外,只能进行看病、理发、洗澡等满足基本生活需求的行为,生活严重受到影响。宋某喜被他人长期跟随,自由受到限制,心理受到强制,在2015年5月1日生活用品被打砸后,自杀身亡。宋某喜自杀与戴某等人行为有紧密因果关系。根据《寻衅滋事解释》第三条第 (四)项、第(五)项的规定,被告人戴某、蒯某恐吓他人,任意损毁财物,严重影响他人生活,引起他人自杀后果,达到了情节恶劣的程度。


3. 被告人戴某等人的行为破坏了社会秩序。


上述第三种观点认为戴某等人针对特定人实施相关行为,没有妨害社会管理秩序,不构成寻衅滋事罪。我们认为,社会管理秩序是一个抽象概念,最终要落实于具体的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如果行为对象针对家人、亲属等关系较为亲密的人员,行为发生在家中等较为私密的场所,不为外人所知,则一般不宜认定为妨害社会管理秩序,但如果行为发生于公共场所,且经有关部门处理后仍继续实施的, 则可以认定为破坏了社会秩序。为此,《寻衅滋事解释》第一条第三款规定: “行为人因婚恋、家庭、邻里、债务等纠纷,实施殴打、辱骂、恐吓他人或者损毁、占用他人财物等行为的,一般不认定为‘寻衅滋事’,但经有关部门批评制止或者处理处罚后,继续实施前列行为,破坏社会秩序的除外。”戴某为索要债务而安排人员跟随宋某喜的同吃、同住、同行、损毁财物等行为发生在宾馆、工厂等开放场所,为多人知晓,而且经宋某喜家人报警,在民警出警后多次要求戴某等人正常讨债,停止实施限制人身自由的行为,但戴某等人不听劝阻依旧实施前述行为,对社会秩序造成了破坏。


(三)被告人戴某、蒯某的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罪犯罪构成,造成后果严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戴某、蒯某等人长期跟随被害人宋某喜及损毁被害人财物的行为,对被害人造成恐吓,严重影响被害人的生活,最终导致被害人自杀的严重后果,符合寻衅滋事罪的犯罪构成。戴某纠集安排他人实施犯罪行为系主犯,一审法院虽认定蒯某为从犯,但其积极实施犯罪行为,参与跟随30多日,实施了损毁财物行为,在共同犯罪中发挥作用较大。二被告人除坦白外无其他从轻情节,应当定罪处罚,追究刑事责任。


综上,二审法院以被告人戴某、蒯某犯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是正确的。


转自:刑事法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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