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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威案例要旨】组织儿童乞讨罪中的“组织”不以被组织乞讨的人员达3人为入罪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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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案例刑法》,法律出版社2019年版。

【组织儿童乞讨罪中的“组织”不以被组织乞讨的人员达3人为入罪条件】[雪峰、魏翠英组织儿童乞讨案(刑事审判参考指导案例第999号)]在我国刑法规定的罪名中,罪状和罪名明文使用“组织”概念的罪名主要有14个,根据对“组织”词性搭配方式不同,大体可分为三类:一是动词“组织”+名词“组织”式,如组织、领导、参加恐怖组织罪;二是其他动词+名词“组织”式,如入境发展黑社会组织罪;三是动词“组织”+“活动”式,组织残疾人、儿童乞讨罪。在第一类和第二类的罪状中包含的名词意义上的“组织”,就是“由诸多要素按照一定方式相互联系起来的系统”,应当遵循对“组织”概念的一般文义解释,即组织对象或者成员应当达到3人以上,第三类情况相对复杂。其中,有些罪状本身暗含了对组织对象的最低人数要求,例如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如果成员少于3人,显然不符合传销活动的本质。有些罪状虽未对组织对象的人数提出明确要求,但是基于法益侵害的严重程度差别较大,为了限制刑事处罚范围,故在不具备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况下,可以对人数作出限制性解释,即通常被组织者达3人以上,才构成犯罪。这些罪名主要规定在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一章中,如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组织越狱罪、非法组织卖血罪、组织卖淫罪等。组织残疾人、儿童乞讨罪与上述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的组织犯罪不同,由于该罪的行为对象是特定的“弱者”,即使通过暴力、胁迫,发起、策划、指导、安排1名残疾人、儿童乞讨,也会贬损其人格尊严,助长儿童形成好逸恶劳或反社会性格,对残疾人、儿童身心健康造成严重伤害,同时还易诱发被组织者实施其他违法犯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社会危害性大,有必要予以刑事制裁。对组织残疾人、儿童乞讨罪的“组织”作适度的扩大解释,避免因该罪门槛过高而放纵部分犯罪分子,合乎该罪最大限度保护社会弱势群体权益的立法宗旨,亦未超出“组织”概念文义的涵摄范围和正常公民的预测可能性。因此,组织儿童乞讨罪中的“组织”不应以被组织乞讨的人员达3人为入罪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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