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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威案例要旨】未向软件登记管理机构办理软件著作权登记的软件属于侵犯著作权罪的对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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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向软件登记管理机构办理软件著作权登记的软件属于侵犯著作权罪的对象;未经许可将非法获得的计算机软件修改后出售的行为是否属于侵犯著作权罪中的复制发行,要看是否对该软件进行了实质性改进】[王安涛侵犯著作权案(刑事审判参考指导案例第120号)]虽然天利公司的天丽鸟软件既未发表,亦未向软件登记管理机构办理软件著作权登记,天利公司作为天丽鸟软件的开发者,仍然依法享有软件著作权。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著作权人天利公司许可,对其软件进行修改、复制发行的行为,均侵犯了天利公司软件著作权。未经软件著作权人许可,将其计算机软件修改后复制发行的行为能否认定为刑法上的“复制发行”,不能仅以原件与复制件在形式上、表现上是否完全相同作为判断依据,还应当看其实质,即行为人是否对该软件进行了实质性改进。如果对软件的功能作了实质性改进,应属于演绎行为,与“复制”有所不同;如果仅依靠一定的设备、技术、技艺,机械性地再现原作品,则属于复制行为。从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来看,被告人并没有对天丽鸟软件作实质性的改进,仅将其源代码稍作修改后,便更名为泓瀚软件。泓瀚软件所包含的智力创造仍是天利公司独自的劳动成果,不具有在某一方面的独创性和原创性,在实质上仍是原作品的复制。被告人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软件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天丽鸟软件的行为,应当认定属于刑法意义上的“复制发行”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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