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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威案例要旨】内幕信息以真实性为构成特征,但对真实性的认定应当坚持二元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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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幕信息以真实性为构成特征,但对真实性的认定应当坚持二元标准;因获取让壳信息而指使他人购买让壳公司股票,后借壳公司改变的,不影响内幕信息的认定;对内幕信息的影响力不应作程度限制】[肖时庆受贿、内幕交易案(刑事审判参考指导案例第756号)](1)内幕信息以真实性为构成特征,但对真实性的认定应当坚持二元标准。第一,对于最终公开的内幕信息,应当以相对真实为认定标准。所谓“相对真实”,是指相对于国务院证券监管机构指定的报刊、媒体首次公开的信息是真实的,只要信息与指定报刊、媒体首次公开的信息基本一致,就应当认定信息具有真实性。即便该种信息不准确,甚至失实,但在尚未公开前,也应当被禁止用来从事证券、期货交易,因为利用这种相对真实的信息所带来的社会危害未必小于客观真实的信息。如果信息不具有相对真实性,故意泄露人员可能构成编造并传播证券、期货交易虚假信息罪或者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罪。第二,对于因谈判失败或者公司高管人员故意违规不予披露等因素而最终未在指定报刊、媒体公开的内幕信息,应当以客观真实为认定标准。如果信息内容真实发生,就应当认定信息是真实的。(2)借壳公司的改变不影响内幕信息真实性的认定。本案被告人通过职务行为获悉中石化启动下属公司让壳的计划,这一信息比较确定,而且最终转化为现实。被告人通过刺探获取光大证券正在与中石化谈判借壳重组事项,及中石化所启动的下属公司为北京化二的信息,经庭审质证,与客观事实相符,因此,被告人所获取的信息具有真实性。这一真实信息如果公开,对北京化二股票的价格和交易量具有重大影响。根据证券法第七十五条对内幕信息的定义和刑法第一百八十条关于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罪状的描述,被告人获取的信息符合内幕信息的构成特征,应当认定为内幕信息。利用该信息从事与该信息有关的股票交易,情节严重的,应当认定构成内幕交易罪,并不需要考虑借壳计划是否成功、股票交易是利好还是利空。至于后来借壳公司发生变化,则属于另一内幕信息。不可否认,国元证券成功借壳北京化二上市的消息公开后,北京化二股票的交易价格和交易量均大幅上涨,被告人获利103901338.92元与这一利好信息有关。因此,在该情形下,根据成交额量刑要比根据获利额量刑要更为准确。如果根据获利额确定被告人的量刑,则要适度考虑其他利好因素的介入对获利额的影响,对被告人在一定幅度内可酌情从轻处罚。(3)对内幕信息的影响力不应作程度限制,不要求内幕信息对行为人交易决定的影响是唯一的,只要行为人获取的内幕信息对促使其交易决定有一定影响,即帮助其在一定程度上确信从事相关交易必定获得丰厚回报,就应当认定行为人是利用内幕信息从事内幕交易。具体把握的原则如下:1.对于具有专业知识的人员,即使是利用专业知识掌握了内幕信息的内容,只要其进行专业知识判断时依据其利用职务或工作便利获取的信息,也应当认定为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2.对于具有专业知识的人员,如果其通过非法手段获取了内幕信息,同时在此过程中也通过其专业知识加强了其判断,或者是先通过专业知识预判出重组对象,后通过获取内幕信息加强了对其预判的确信,原则上只要其从事与内幕信息有关的证券、期货交易,情节严重的,就应当追究内幕交易的刑事责任。中国证监会应司法机关需要就内幕信息有关问题所作的认定,经审查具有客观性、合法性的,可以作为定案根据。对于在行政执法中收集的实物性证据,因其具有客观性、稳定性,可以直接在刑事诉讼中使用。对于行政机关依据上述实物证据作出的检验报告、认定结论等,经司法机关审查,具有客观性、真实性和合法性的,可以作为定案的证据。值得注意的是,中国证监会出具的认定意见在内容上虽然具有鉴定意见的性质,但因主体不具有鉴定资质,所以在具体证据类别上不能归类为鉴定意见。目前,实践中比较倾向的观点是将中国证监会出具的认定意见作为一种准书证予以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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