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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选登】公安局副局长执行完任务后未及时上交子弹,被判私藏弹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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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  交城县人民法院
案  号 :  (2019)晋1122刑初147号
裁判日期 :  2019-10-10
文书来源 :  中国裁判文书网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交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男,汉族,山西省吕梁市人,大学本科文化,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公安局副局长,住吕梁市;居民身份证号码×××。

2001年10月15日因犯徇私枉法罪,被山西省离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上诉后,于2001年12月30日被山西省吕梁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判决无罪;

因涉嫌犯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于2018年12月28日被孝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因涉嫌犯私藏弹药罪,经孝义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2月2日被孝义市公安局逮捕,2019年3月27日经吕梁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羁押期限一个月。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薛某1、薛美娟,山西明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交城县人民检察院以交检刑刑诉(2019)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犯私藏弹药罪,于2019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交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爱萍、书记员王俊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及其辩护人薛某1、薛美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交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冯某从2015年至2018年在执行公务配枪期间先后从离石区公安局领取子弹共计92发,执行任务完毕后,剩余子弹一直未上交。

2018年12月27日,“7.30”专案组民警从冯某位于离石市公安局的办公室中搜到子弹56发,从其吕梁市离石区恒大华府****的住所搜到子弹5发。经鉴定,送检冯某办公室、住处搜、住处搜出的疑似弹药为&ldquo”7.62毫米手枪弹。

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冯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私自藏匿弹药拒不交出,其行为应当以私藏弹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冯某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并建议判处被告人冯某十个月到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执行方式可以适用缓刑。

被告人冯某对检察院指控的罪名认罪认罚。

其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

1.冯某为吕梁市离石区公安局分管禁毒大队的副局长,其有合法的配枪、配弹资格,且其每次领取枪支子弹均是因为公务领取,领取程序完全合法合规。

2.涉案的子弹共61发,其中56发存放在冯某公安局办公室内,除冯某外公安局还有三四个人拥有办公室的钥匙,该子弹仍在公安局的控制范围之内,冯某没有任何的私藏故意。

3.公诉机指控的冯某私自藏匿弹药拒不交出与事实不符,该案中无任何的警务人员向冯某催要过子弹,冯某也没有任何的拒不交出行为。

4.本案中该子弹都被妥善存放,都在安全可控范围之内,子弹并未流入社会,未对公共安全造成威胁,未造成任何的危害后果,属于情节显著轻微,不应认定为犯罪。

本案中冯某有合法的配枪配弹资格,其领取枪支弹药合法合规,虽然任务完成后冯某没有及时归还剩余子弹,但该子弹仍然存放在公安局办公室内,其主观上没有私自占有该子弹的故意,而且因子弹都被妥善保管,未造成任何的社会危害性,此次事件的发生只是因为冯某规则意识比较差,个人工作中存在疏忽,他应当受到处分,但未严重到犯罪程度,恳请合议庭采纳本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判决冯某无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冯某从2015年至2018年在执行公务配枪期间先后从离石区公安局领取子弹共计92发,执行任务完毕后,剩余子弹一直未上交。

2018年12月27日,“730”专案组民警从冯某位于离石市公安局的办公室中搜到子弹56发,从其吕,从其吕梁市离石区恒大华府****的住所搜到子弹5发,送检冯某办公室、住处搜出的疑似、住处搜出的疑似弹药为&ldquouo;7.62毫米手枪弹。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管辖决定书,证明本案属于指定管辖。

2.枪支领用登记表、归还登记表、公务用枪使用审批表、情况说明。证明枪支的领取情况。

3.搜查笔录及搜查情况,证明2018年12月27日民警在吕梁市离石区公安局冯某的办公室办公桌侧面柜子底层抽屉内搜出型号均为7.62毫米的手枪子弹两盒,其中一盒35发,另一盒21发;同日在冯某的;同日在冯某的位于吕梁市离石区恒大华府**楼**住所搜出5发子弹

4.吕梁市离石区公安局枪支管理规定及相关规定文件,证明枪支管理的相关规定。

5.离石区公安局关于公务用枪领取归还管理的情况说明,证明枪支弹药使用完毕后由申请人持枪支弹药到枪支管理部门进行登记后归还入库。

6.情况说明,均证明未拿过冯某办公室的钥匙,也未给冯某办公室存放过子弹。

7.认罪认罚具结书,证明被告人冯某于2019年8月28日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交城县人民检察院建议对被告人冯某犯私藏弹药罪判处十个月到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执行方式可以适用缓刑。

8.鉴定意见及通知书,证明送检冯某办公室、住处搜出的疑似弹药为、住处搜出的疑似弹药为&ldquo7.62毫米手枪弹。

9.证人贺某1证言,证明他是离石区公安局禁毒大队大队长,2018年7月20日,他给铲除罂粟,需要配枪,他代冯某领过一支“七七式”手枪,领了一盒子弹,领出后,他把枪和一盒子弹给了冯某的司机贾某,让贾某给冯某。第二次是2018年8月29日给冯某领过枪和十发子弹,这两次都是他替冯某签的字,领取枪和子弹后,在山上禁毒的时候验过枪,开了几枪记不清了。2015年11月10日,他和冯某一起去枪库领取过枪支,冯某领取了12发子弹。

10.证人贾某证言,证明他在离石区公安局禁毒大队工作,2018年7月份的时候,贺某1替冯某领出枪支和弹药后,让他给过冯某枪支。给枪的时候,贺某1在场,当时贺某1没有给他子弹。后来枪是冯某给的贺某2,是他替冯某签的字,当时是冯某让他办的归还手续,当时没有归还子弹,冯某只给了他一把枪,没有给他子弹。2018年4月份,冯某给过他一把冯某办公室的钥匙,给他钥匙是让他浇花,他去浇了两次花,后来他丢了钥匙,他没有给冯某办公室放过子弹。

11.证人刘某证言,证明他是离石区公安局民爆大队大队长,领取枪支后,根据案情需要,使用单位使用完就应立即归还,2015年11月9日、2018年7月20日、2018年8月29日三次领取的枪支弹药,枪支都归还了,子弹没有归还。具体情况是,2015年11月10日冯某领取了一支枪和12发子弹,这支枪到2017年10月30日才归还,没有归还子弹,2016年5月5日冯某又领取了一盒35发子弹。他在局里餐厅和冯某的办公室向冯某催要过子弹,他们的贺指导也告诉他,贺指导也向冯某多次催促上交枪支子弹。2018年7月20日冯某领取了一支枪和一盒共35发的子弹,这支枪于2018年7月26日已上交,但未交子弹,他向冯某催要时,冯某说在山上打了。2018年8月29日冯某领取了一支枪和10发子弹,这支枪在2018年9月30日已上交,但没有上交子弹,他向冯某要过子弹。

12.证人贺某2证言,证明他是离石区公安局民爆大队指导员,他是在2016年1月11日开始管理枪支,2018年7月份,冯某领取过一次枪支和子弹,后枪支交回来了,子弹没有交回。他向冯某要过子弹,冯某说子弹在山上消耗了。他接手管理枪支后,在登记台账上,发现冯某在2015年领用枪支后一直未还,他多次向冯某催要,直到2017年10月才归还了枪支,但没有上交子弹。他向冯某要过子弹,冯某说过几天给吧,后来一直未归还。

13.证人王某证言,证明她是离石区公安局禁毒大队辅警,大概是在2015年冬天或2016年春天的时候,冯某在禁毒大队办公室给了他们一把钥匙,让她们放文件的时候方便点,冯某把钥匙放在她的禁毒大队办公室一个抽屉里了,当时她和办公室的同事在场,她也经常去冯办公室放一下文件,但到了2017年底时这把钥匙丢了,她们进办公室还是找通讯员闫勇康拿钥匙进冯某的办公室。她没有见过冯某办公室放有子弹,也没有给冯某办公室放过子弹。

14.证人闫某证言,证明他是2017年4月份到离石区公安局当的通讯员,他有冯某办公室的钥匙,他在冯某办公室打扫卫生时没有见过子弹,也没有给冯某办公室放过子弹。

15.证人李某证言,证明他在2012年12月至2017年4月在公安局当通讯员,2017年4月至今在离石区公安局办公室工作,他是协警,他当通讯员时有冯某办公室的钥匙,他拿冯某办公室的钥匙主要是给冯某办公室打扫卫生,他在冯某办公室没有见过子弹,也没有给他办公室放过子弹。

16.被告人冯某证言,证明从办公室搜出的56发子弹是2017年和2018年办理毒品案件的时候,从公安局领出来的,有时候是禁毒大队长贺某1帮他领,有时候是司机贾某领的。领枪的时候都要配子弹,搜查出的子弹就是领枪的时候配的,2017年有2个大的贩毒案件,领过2次枪,2018年好像领过2回,每次领一把枪,子弹有时候有一盒子(25发),有时候少点。从他家中搜查出的5发子弹大概是2017年从单位领的,交枪的时候,他没有交枪套,就把放在枪套上的子弹放在家里了。他知道使用枪支弹药管理规定,知道申请领枪后及时归还。

上列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其作为公安局民警明知枪支弹药的管理规定,使用完后应当及时归还而仍藏匿不交出,其行为已构成私藏弹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罪名适当,本院予以支持。


其辩护人关于无罪的辩护意见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冯某犯私藏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8年12月28日起至2019年10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王盛


人民陪审员岳治德


人民陪审员闫志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书记员成星仰


转自:法路痴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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