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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院裁决:法警履职不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法》,公安机关无管辖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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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本案吕英莲作为一名警察在其退休后代理的一起信访案件中,因对法院工作人员接待处理不满意,在中级法院信访办接待室大声说话,法警及保安对其劝阻无效后将其强行带离接待室。在带离过程中,吕英莲用脚踢法警,后用手将法警所持执法记录仪打落在水泥地上造成执法记录仪损坏的行为,均属严重扰乱人民法院工作秩序的行为,法警及保安强行将吕英莲带离的行为,是为了维护法院正常的办公秩序,属于依法执行公务,不能认定是违反治安管理行为。


在带离过程中,吕英莲用脚踢法警,后用手将法警所持执法记录仪打落在水泥地上造成执法记录仪损坏的行为,严重扰乱人民法院工作秩序,法警及保安拉拽吕英莲将其强行带离,是为了维护法院正常的办公秩序,依法履行《人民法院司法警察条例》规定的职务行为。该行为不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因此,公安机关不具有管辖权。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7)黑行申364号


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吕英莲。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黑河市公安局经济合作区分局。住所地黑河市经济合作区电业街**。

法定代表人刘修忠,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涛,该局法制大队负责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黑河市公安局经济合作区分局大黑河岛边防派出所。住所地黑河市经济合作区电业街**。

法定代表人吴德鹏,该所所长。

委托代理人史寓仁,该所副教导员。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吕英莲因诉被申请人黑河市公安局经济合作区分局大黑河岛边防派出所(下称大岛派出所)、黑河市公安局经济合作区分局(下称合作区分局)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黑11行终6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并于2017年9月21日组织当事人进行询问。再审申请人吕英莲,被申请人大岛派出所的委托代理人史寓仁,合作区分局的委托代理人刘涛到庭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2015年4月17日9时许,在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下称中级法院)信访办接待室,吕英莲因对其所代理的一起信访案件接待处理不满意,说话声音较大。后中级法院的法警及保安来到信访办接待室对其进行劝阻,因劝阻无效,二名法警及一名保安将吕英莲强行带离接待室。



在带离过程中,法警王松同时手持执法记录仪进行执法记录。在中级法院门外,吕英莲用左手将法警王松所持执法记录仪打落在水泥地上造成执法记录仪损坏,法警向大岛派出所报案。大岛派出所干警及时来到中级法院,调取了法院监控录像并用执法记录仪记录了执法过程。



监控录像和执法记录仪视频资料显示:吕英莲在现场情绪较为激动,其外面所穿的衣服自始至终没系扣子且扣子没有缺少,干警要求其配合到派出所作调查笔录,其表示处理完法院的事情后他自己去派出所;在法警带离吕英莲离开信访接待室过程中,吕英莲有用脚踢法警的行为,在法院门外其用左手将法警所持执法记录仪打掉在地,整个过程没有发现法警对吕英莲有殴打行为。


2015年4月17日18时许,吕英莲来到大岛派出所接受询问。2015年5月12日,大岛派出所委托黑河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对吕英莲受伤部位进行伤害程度鉴定。2015年5月18日,黑河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作出(河)公(刑技)鉴(法临)字[2015]63号鉴定书,意见被鉴定人吕英莲体表软组织挫伤属轻微伤。2015年5月19日,合作区分局将鉴定意见通知书送达给吕英莲。


庭审中,吕英莲向法庭出示医院2份诊断书,证明其左脚软组织挫伤、手背组织挫伤,并根据内科学医学原理其左脚被跺伤导致了痛风。吕英莲要求合作分局、大岛派出所对中级法院法警徐飞、王松和保安刘洋三人给予治安管理处罚。合作分局、大岛派出所认为中级法院法警徐飞、王松和刘洋三人对吕英莲扰乱单位秩序所采取的强制带离措施属于依法履行职务行为,不构成治安案件,不归公安机关管辖并口头告知吕英莲。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人民法院司法警察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规定的独立警种之一,它隶属于各级人民法院,有自己特有的组织机构和序列,执行着自己特定的司法任务。《人民法院司法警察条例》第七条司法警察的职责中第(六)项规定“协助机关安全和涉诉信访应急处置工作”。第十三条规定“对严重扰乱人民法院工作秩序、危害人民法院工作人员人身安全及法院机关财产安全的,人民法院司法警察应当采取训诫、制止、控制等处置措施,保存相关证据,对涉嫌违法犯罪的,及时移送公安机关”。故对严重扰乱人民法院工作秩序的行为,法警有权制止。


本案吕英莲作为一名警察在其退休后代理的一起信访案件中,因对法院工作人员接待处理不满意,在中级法院信访办接待室大声说话,法警及保安对其劝阻无效后将其强行带离接待室。在带离过程中,吕英莲用脚踢法警,后用手将法警所持执法记录仪打落在水泥地上造成执法记录仪损坏的行为,均属严重扰乱人民法院工作秩序的行为,法警及保安强行将吕英莲带离的行为,是为了维护法院正常的办公秩序,属于依法执行公务,不能认定是违反治安管理行为。


故本案中合作区分局、大岛派出所在进行初查后依据《人民法院司法警察条例》第七条第(六)项、第十三条之规定认为:中级法院法警徐飞、王松和刘洋三人执行职务的行为,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的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并口头告知吕英莲,已经履行了职责,应予支持。吕英莲要求合作分局、大岛派出所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对违法者作出治安处罚决定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吕英莲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



二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发生的违法行为,除法律另有规定的外,适用本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警察,分别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履行职权”。吕英莲在其代理的一起信访案件中,因对法院工作人员接待处理不满意,在中级法院信访办接待室大声说话,法警及保安对其劝阻无效后将其强行带离接待室。


在带离过程中,吕英莲用脚踢法警,后用手将法警所持执法记录仪打落在水泥地上造成执法记录仪损坏的行为,严重扰乱人民法院工作秩序,法警及保安拉拽吕英莲将其强行带离,是为了维护法院正常的办公秩序,依法履行《人民法院司法警察条例》规定的职务行为。该行为不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因此,公安机关不具有管辖权。合作区分局、大岛派出所不存在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告诉称



吕英莲申请再审称,合作区分局、大岛派出所依据《人民法院司法警察条例》认为法院法警等人是履行职务的行为,不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公安机关不具有管辖权,不对相关人员进行处罚是错误的,应认定违法执法并野蛮殴打上诉人并致轻微伤,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故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提起再审。


被告辩称



合作区分局、大岛派出所共同答辩称,2015年4月17日,吕英莲与中级法院法警发生纠纷一事,依据《人民法院司法警察条例》第七条第(六)项、第十三条之规定,口头告知吕英莲中级法院法警依法执行职务行为,受法律保护,且不属于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的违反治安管理范畴,不属公安机关管辖,认定中级法院法警属于依法履行职务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吕英莲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发生的违法行为,除法律另有规定的外,适用本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警察,分别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履行职权”。《人民法院司法警察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对严重扰乱人民法院工作秩序、危害人民法院工作人员人身安全及法院机关财产安全的,人民法院司法警察应当采取训诫、制止、控制等处置措施,保存相关证据,对涉嫌违法犯罪的,及时移送公安机关”。


吕英莲因对法院工作人员接待处理不满意在信访办接待室喧哗,影响工作秩序,法警及保安对其劝阻无效后,将其强行带离接待室,在带离过程中,吕英莲用脚踢法警,后用手将法警所持执法记录仪打落在水泥地上,其行为严重扰乱人民法院工作秩序、危害人民法院工作人员人身安全及法院机关财产安全。


法警及保安依法履行《人民法院司法警察条例》规定的职务行为,不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因此,公安机关不具有管辖权。合作区分局、大岛派出所依法履行了接警、出警、调查取证及口头告知工作,不存在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



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吕英莲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吕英莲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吕英莲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李 刚

审判员 王宝奎

审判员 张俊伟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董锟钰

书记员    潘  薇

来源:烟语法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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