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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机关未制止讨债当事人自力救济,应属不作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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兴义市公安局、周某华公安行政管理:治安管理(治安)二审行政判决书

(2017)黔23行终11号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兴义市公安局,住所地:兴义市老城街。

法定代表人吴贵森,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周鸿飞,贵州天翊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华,男,汉族,1981年8月24日生,小学文化,贵州省兴义市人,个体工商户,现住兴义市稻子巷兴义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付某,女,汉族,1982年2月16日生,初中文化,贵州省兴义市人,个体工商户,住址同上,系被上诉人周某华之妻。


审理经过

上诉人兴义市公安局因与被上诉人周某华、付某治安管理行政不作为一案,不服安龙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黔2328行初10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案外人付某飞承租贵州盐业(集团)黔西南有限责任公司位于贵州省××豆芽街××门面××、××号作为商业用房,后付某飞将其中一间门面转租给原告周某华、付某经营“迷尚服装店”,周某华、付某与付某飞约定承租的合同期限为2012年3月4日至2015年3月4日。


2015年8月26日,付某飞与贵州盐业(集团)黔西南有限责任公司对该门面重新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双方约定的租期为2015年3月8日至2015年9月7日;2015年10月12日,付某飞与贵州盐业(集团)黔西南有限责任公司又对该门面重新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双方约定的租期为2015年9月8日至2018年9月7日。随后付某飞要求付某付房租或者搬走,付某以已向盐业公司交纳承租保证金参与投标等为由不付房租发生争执,付某飞于2015年10月4日、10月13日分别拨打110报警,10月15日,周某华打电话报警,向阳派出所民警出警后告知双方找盐业公司协商或者起诉法院解决。


2015年11月6日15时许,付某飞等人到付某经营的“迷尚服装店”内,将该店内的服装打包拿走,称拿走抵房租,原告付某拨打110报警,向阳派出所民警赶到现场,告知付某飞不得私自扣押他人财物,付某飞不听劝说,称其要拿去抵房租。出警民警在劝说无效的情况下,对现场进行拍照,后付某飞将付某经营的“迷尚服装店”内的服装拿走。


同时查明,周某华、付某从2015年3月4日到与付某飞发生争议期间的房屋租金未给付。


2016年11月15日,兴义市公安局向贵州盐业(集团)黔西南有限责任公司调取了付某飞与该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2016年11月22日,对付某飞进行了询问。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公安机关的职责,是指公安机关依法在管辖范围内应承担的责任和义务,也就是公安机关的职业责任。公安机关是国家政权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我国政权中具有武装性质的治安行政和刑事司法的专门机关。其任务是维护国家安全,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安全、人身自由和合法财产,保护公共财产,预防、制止和惩治违法犯罪活动,保障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


本案中,案外人付某飞与原告周某华、付某因房屋租金产生争议,付某飞采用私力方式将属于周某华、付某的个人合法财产强行拿走的行为属于违法行为,在付某向公安机关报警、被告的工作人员到达现场后,应当制止付某飞的行为,明确告知付某飞通过正当的法律方式来解决双方之间的争议。而不能任由付某飞采取私力方式进行救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二条,

“人民警察的任务是维护国家安全,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安全、人身自由和合法财产,保护公共财产,预防、制止和惩治违法犯罪活动。”


第二十一条,

“人民警察遇到公民人身、财产安全受到侵犯或者处于其他危难情形,应当立即救助;对公民提出解决纠纷的要求,应当给予帮助;对公民的报警案件,应当及时查处。”


《公安机关接处警工作规范》第十二条,

“处警民警到达警情现场后,应当表明身份并出示执法证件,情况紧急来不及出示执法证件的,应当先表明身份,并在处置过程中出示执法证件;着制式警服执行职务的,可以不出示执法证件,并应做到:(一)及时处理警情并报告现场情况;(二)维护现场秩序,保护现场人身、财产安全;(三)及时登记在场有关人员的姓名、单位、住址和联系方式等信息;(四)依法开展调查取证工作。”


的规定,在原告报警,被告的工作人员出警后,制止付某飞拿走他人的合法财产是公安机关的法定职责,出警工作人员未制止付某飞强行拿走周某华、付某个人合法财产的行为属违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五条,

“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及其代理人不得自行向原告、第三人和证人收集证据。”


之规定,被告兴义市公安局于2016年11月11日签收本院送达的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后,在2016年11月15日,向贵州盐业(集团)黔西南有限责任公司调取了付某飞与该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2016年11月22日,向付某飞进行了询问的行为属于在诉讼过程中收集证据,上述证据不能成为其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依据,依法应确认行政行为违法,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被上诉人辩称

对被告辩称的“该纠纷是一起经济纠纷,根据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不得非法越权干预经济纠纷案件处理的通知》第二条严禁非法干预经济纠纷问题的处理,公安机关不干涉付某飞的行为合法。的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二条、第二十一条,《公安机关接处警工作规范》第十二条的规定,周某华、付某的个人合法财产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在付某报警及被告的工作人员出警后,未制止付某飞强行拿走周某华、付某个人合法财产的行为不当,与法律相违背,故对其理由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被告兴义市公安局于2015年11月6日对付飞飞侵占原告周某华、付某财产的行为未予制止,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需要撤销或者判决履行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判决履行没有意义的。”之规定,作出判决:被告兴义市公安局于2015年11月6日未履行制止付某飞侵占原告周某华、付某合法财产的行政行为违法。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兴义市公安局承担。


上诉人上诉请求

一审宣判后,兴义市公安局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为:请求撤销安龙县人民法院(2016)黔2328行初106号行政判决书,并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


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


1、被上诉人周某华、付某基于与案外人付某飞之间的房屋转租合同关系合法取得了该门面2012年3月4日至2015年3月4日之间的房屋使用权,而在2015年3月5日之后,被上诉人丧失了对该门面的使用权,而付某飞则依据与贵州盐业(集团)黔西南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已经依法取得了该门面的合法使用权。从2015年3月8日起,被上诉人周某华、付某强行使用该门面的行为已构成对付某飞的侵权。2015年11月6日,付某飞拉走其拥有留置权并已合法占有的货物的行为并不违法;


2、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未制止付某飞强行拿走周某华、付某个人合法财产的行为违法属认定事实错误。从法律上来看,付某飞拿走的是其基于留置权而合法占有的货物,行为本身并不违法,上诉人不存在行政不作为;对于被上诉人的每一次报警电话,上诉人民警都及时赶到现场,维护现场秩序,并有效地制止事态扩大,应认定为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


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一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认定上诉人行政行为违法而无需继续履行属适用法律错误。按照宪法和法律的规定,对一切违法行为,都要按其性质和程度依法处理,必要时给予法律制裁。本案中,既然一审法院认定付某飞采用私力方式将属于周某华、付某的个人合法财产强行拉走的行为属于违法行为,就应该明确要求上诉人履行职责。


被上诉人周某华、付某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兴义市公安局向本院提交了请求追加案外人付某飞为本案第三人的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案外人付某飞与本案的被诉行政行为不存在利害关系,也同案件的处理结果没有利害关系,本院不予追加其为第三人。


鉴于双方当事人未在本院二审期间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兴义市公安局未制止付某飞强行拿走周某华、付琴的合法财产是否违法?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一)结伙斗殴的;(二)追逐、拦截他人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的;(四)其他寻衅滋事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六条“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履行下列职责:(一)预防、制止和侦查违法犯罪活动;(二)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制止危害社会治安秩序的行为……”之规定,本案中,案外人付某飞强行拿走被上诉人周某华、付某的合法财产,属于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上诉人兴义市公安局负有履行保护被上诉人周某华、付某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的法定职责,因而,上诉人兴义市公安局没有履行治安管理的行为构成违法。


对于上诉人提出“案外人付某飞拿走的是基于留置权而合法占有的货物,案外人的行为并不违法,上诉人的行为也不违法”的上诉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留置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并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债权人留置的动产,应当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中,虽然被上诉人周某华、付某没有给付案外人付某飞房屋租金,但案外人付某飞并没有当然地合法占有该房屋中的财产,因此,案外人付某飞强行拿走被上诉人财物的行为于法无据,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


对于上诉人提出“一审判决适用《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认定上诉人行政行为违法而无需继续履行属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本案中,上诉人兴义市公安局在出警后没有及时制止案外人付某飞的行为,于案件发生后已无法恢复原状,判决其履行法定职责已经失去实际的意义,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的规定仅确认上诉人的行为违法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法应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兴义市公安局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陇忠平

审判员   陈蕊丽

审判员   陈颜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岑建理


来源:法路痴语 法度笔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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