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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差期间在宾馆休息死亡,能否认定为工伤?两地高院相反判决:

律法新声 2024-01-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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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高院:出差期间在宾馆休息死亡,应当认定为工伤

♢ 案例索引:清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申请再审案【(2018)豫行申2247号】
♢ 裁判要旨:张文权受单位指派去外地参加学习考核属于因公外出,因公外出的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具有其特殊性,劳动者在因公外出期间从事与工作职责有关活动的时间和空间均应认定属于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因此张文权在入住的宾馆休息期间××死亡涉及的时间和区域应认定为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一、二审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本院对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予支持。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8)豫行申224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清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清丰县朝阳路西段路北。
法定代表人李宇峰,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玮,清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医疗工伤股科员。
委托代理人王守印,河南导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侯瑞朋,女,汉族,1964年12月11日出生,住河南省清丰县。系张文权妻子。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崔社喜,女,汉族,1941年10月29日出生,住河南省清丰县。系张文权母亲。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凤祥,男,汉族,1935年10月3日出生,住河南省清丰县。系张文权父亲。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冉冉,女,汉族,1988年12月11日出生,住河南省清丰县。系张文权长女。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利茹,女,汉族,1990年11月6日出生,住河南省清丰县。系张文权次女。
五被申请人委托代理人陈献荣,河南泽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一审第三人、二审第三人)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清丰县供电公司,住所地:清丰县幸福大道368号。
法定代表人李磊,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贾俊超,河南卓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清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因工伤认定一案,不服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豫09行终10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清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再审称:××死亡的时间和地点不属于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不符合可以认定为视同工伤的情形。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申请人的一审诉讼请求。
再审被申请人侯瑞朋、崔社喜、张凤祥、张冉冉、张利茹答辩称:张文权受用人单位指派外出学习,属于因公外出期间。张文权是在单位指派外出学习期间,××抢救无效在48小时内死亡,符合工伤认定情形。请求驳回再审申请人的申请。
原审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清丰县供电公司陈述意见称:张文权因公出差期间,属于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猝死,应依法认定为工伤,请求驳回再审申请人的申请。
本院认为,张文权受单位指派去外地参加学习考核属于因公外出,因公外出的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具有其特殊性,劳动者在因公外出期间从事与工作职责有关活动的时间和空间均应认定属于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因此张文权在入住的宾馆休息期间××死亡涉及的时间和区域应认定为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一、二审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本院对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清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原永杰

审判员 王盛楠

审判员 万宗杰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李晶晶

书记员  李路通

▶新疆高院:出差期间,晚饭后回宾馆休息突发疾病死亡,不能认定为工伤

♢ 案例索引:方圆事务所与奎屯人社局等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案【(2019)新行申41号】

♢ 裁判要旨:关于张特明突发疾病死亡应否认定工伤的问题。根据第七师124团医院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张特明死亡原因为猝死、支架术后,故张特明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规定的七种应当认定工伤的情形。张特明在因工出差期间死亡,本案是否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视同工伤情形应从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等要件进行分析。一般认为,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应作有利于工伤职工的合理扩大解释,即在合理生活需要期间均可认定属于工作时间,但对于工作岗位的解释应当限定在职工从事与工作原因有关的活动。本案中,张特明晚饭后回宾馆是出于休息的目的,并无加班计划,在此期间突发疾病死亡不属于工作岗位的合理延续,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申请人方圆事务所以出差期间均属于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的申诉理由,无法律依据。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新行申4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新疆方圆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奎屯市北京西路12号(中国银行三楼)。
法定代表人:陈东,该事务所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建平,奎屯市大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奎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奎屯市北京西路26-1号。
法定代表人:王新怀,该局局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奎屯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奎屯市团结广场1号。
法定代表人:赛力克马哈提,该市市长。
原审第三人:张进怡,女,1997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奎屯市。
再审申请人新疆方圆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以下称方圆事务所)因与被申请人奎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称奎屯人社局)、奎屯市人民政府、第三人张进怡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2018)新40行终5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方圆事务所申请再审称,一、2017年4月18日,方圆事务所经理张特明受单位指派前往第七师123团进行财务审计,白天进行现场勘查、实地丈量等工作,晚上准备加班整理资料,遂在晚饭后被安排留宿在124团天雅宾馆。张特明在晚饭时少量饮用葡萄酒,经司法鉴定张特明血液中的乙醇含量未达到醉酒标准,也非其死亡原因。124团医院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载明张特明死亡原因为猝死、支架术后。张特明出差审批单上出差时间为4月18日至20日共三天,说明当晚张特明没有必要返回奎屯,张特明等三人在4月18日当天完成三天的工作量,属于过劳死,应认定工伤。二、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张特明晚饭后没有回奎屯是因为工作没有全部完成,晚上需要加班整理材料。张特明自己开车前往124团,吃饭时饮酒,说明晚饭时就没有饭后回奎屯的计划,喝酒后回家怕女儿说他也是其中一个原因,张特明没有必要非要赶回奎屯。一、二审法院认定张特明未返回奎屯原因的证据,是一审法院依职权从高泉派出所调取的案卷材料,说明奎屯人社局在作出不予认定决定时没有该份证据。三、一、二审法院程序违法。一审法院依职权调取奎屯人社局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未收集的案卷材料,违反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系程序违法。二被申诉人在工伤认定、行政复议、一审、二审中,未出示任何证据证明张特明的死因不是非工作原因造成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10)行他字第236号答复,张特明在因工外出期间死亡,死亡原因为猝死、支架术后。猝死即突发死亡,死因不明,符合上述答复的规定,应认定为工伤。二审对上述事实和法律规定未予审查,程序违法。二审庭审时,二被申诉人的行政机关负责人均未出庭,也没有委托其工作人员出庭,仅委派代理律师出庭,违反了行诉法司法解释一百二十八条第二项之规定,程序违法。四、一、二审法院适用法律有误。因工出差是特殊工作,从离开到返回家中的期间均属于工作时间,所经过的地方均是工作场所,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项规定的因公外出期间。劳动者因工外出期间突发疾病死亡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应当视同工伤。因工出差时间内,工作时间有一定的延续性,工作地点有一定的延展性,不能将工作时间仅理解为正常上下班时间,工作地点仅理解为工作场所,进而将吃饭、休息场所排除在外,故整个出差时间仍属于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综上,请求:1.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奎屯市人民法院(2017)新4003行初27号行政判决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2018)新40行终51号行政判决;2.依法撤销奎屯人社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并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3.由被申请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及再审申请费用。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一审法院审理程序是否合法;二、案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是否合法。
一、关于一审法院审理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称《证据规定》)第十二条规定:“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行政机关以及其他组织、公民调取证据:(一)涉及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认定的……”根据上述规定,人民法院为查明案件事实可以依职权调取证据材料。本案中,奎屯人社局在调查取证中查阅了奎屯垦区公安局高泉派出所的案卷材料,并在其调查材料中予以示明,因公安机关案卷材料需经法定职权部门调取,奎屯人社局在一审庭审中予以说明,一审法院为查明案件事实依职权调取公安机关案件材料符合上述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审庭审中,奎屯市人社局和奎屯市人民政府委托其代理律师作为委托诉讼代理人出庭参加诉讼,方圆事务所未对二被申请人出庭参加诉讼的人员身份提出异议,申请人方圆事务所以二审判决未载明行政机关负责人及工作人员未出庭的情况,及未建议有关机关对此作出处理属于程序违法的申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案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是否合法的问题。
(一)关于案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及一审法院事实认定的问题。本案中,奎屯市人社局于2017年6月20日向奎屯垦区公安局高泉派出所出具《协助函》,要求协助查询案涉派出所相关调查资料,便于查明事实,及时作出工伤认定。据此,奎屯市人社局的工伤认定系经调查公安机关案卷材料后作出。申请人方圆事务所关于奎屯市人社局在作出案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时,没有证据认定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其次,《证据规定》第六十三条规定:“证明同一事实的数个证据,其证明效力一般可以按照下列情形分别认定:(一)国家机关以及其他职能部门依职权制作的公文文书优于其他书证;(二)鉴定结论、现场笔录、勘验笔录、档案材料以及经过公证或者登记的书证优于其他书证、视听材料和证人证言……”。本案中,奎屯垦区公安局高泉派出所在张特明死亡后对唐玉婷、刘贵岭、陈洪宇等三人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在公安机关对该三人制作的询问笔录中均没有反映出张特明在晚饭后有加班的计划,申请人方圆事务所出示的以上三人的证人证言中关于张特明在晚饭后有加班计划的内容与其在公安机关的陈述不相符。根据证据效力规则,公安机关所作的询问笔录的证明效力优于三份证人证言,且可以相互印证。故,奎屯市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及一审法院查明张特明晚饭后没有在宾馆加班的计划,事实认定清楚,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张特明突发疾病死亡应否认定工伤的问题。根据第七师124团医院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张特明死亡原因为猝死、支架术后,故张特明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规定的七种应当认定工伤的情形。张特明在因工出差期间死亡,本案是否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视同工伤情形应从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等要件进行分析。一般认为,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应作有利于工伤职工的合理扩大解释,即在合理生活需要期间均可认定属于工作时间,但对于工作岗位的解释应当限定在职工从事与工作原因有关的活动。本案中,张特明晚饭后回宾馆是出于休息的目的,并无加班计划,在此期间突发疾病死亡不属于工作岗位的合理延续,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申请人方圆事务所以出差期间均属于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的申诉理由,无法律依据。奎屯市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符合法律规定,一、二审驳回方圆事务所的诉讼请求法院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方圆事务所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新疆方圆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哈里木拉提

审 判 员 马   荣

审 判 员 斯   琴

二〇一九年八月九日

法官助理 王 东 东

书 记 员 郑 斯 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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