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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口巴西注意!了解代理制度至关重要

山东分公司 中国信保企业服务 2024-01-09


真案例|少踩雷|多当心


2023/5/29

第117期

作者: 李晓甜




基于巴西进口代理制度的投保主体分析



如果一个巴西进口商要进口一批货物,需在货物出运之前,通过巴西外贸综合管理系统(SISCOMEX)向进口主管部门索要进口申报单(DI/IMPORTDECLARATION),只有在获取进口申报单后,特定货物才被允许进入巴西境内,进口商也才能向中央银行提出购买美元申请以支付给境外出口商。这种模式项下出口企业应该注意什么呢?



案例概述

案情简介


被保险人H公司向巴西S公司出运货物(汽车零部件),发票金额为112万美元,付款条件为OA 120天。被保险人以S公司为主体向中国信保申请限额并申报。货物出口后,因未能收回到期款项,被保险人就与S公司贸易项下损失向中国信保报损。



案件审理


单证审理情况

1、被保险人与巴西S公司未签订正式的买卖合同,而是通过形式发票形式确定买卖关系。形式发票中S公司显示为“Buyer”,P公司显示为“Importer”。另外形式发票中明确标识“We accept the order and inform that payment is on account of P。”


2、案件项下提单收货人显示为S公司,但通知方显示为P公司。

 

3、货物出口后,被保险人收到P公司支付的24万美元还款。


海外勘查情况

我司委托渠道勘查,S公司否认交易,称贸易项下的实际买方为P公司,其仅代理P公司办理涉案货物的进口清关手续。渠道进一步与P公司核实,P公司全额承认案件项下债务。后渠道经进一步调查反馈,P公司已进入破产重组程序,根据公布的债权人名单,被保险人在P公司项下享有破产债权金额为279万美元(含本案及其他案件项下破产债权金额)。


定损核赔情况

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中国信保承担保险责任的前提条件之一为,销售合同真实、合法、有效,被保险人能够通过销售合同向限额买方确立并主张无争议的应收账款债权。但根据本案当前调查审理进展,限额买方否认付款责任,被保险人无法向限额买方确立本案项下应收账款债权,故根据保险合同相关规定,中国信保对本案索赔项下全部损失无法承担保险责任。




启示及建议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外贸代理纠纷案件,争议的产生源于巴西外贸代理体制。


巴西进口代理制度


如果一个进口商要进口一批货物,需在货物出运之前,通过巴西外贸综合管理系统(SISCOMEX)向进口主管部门索要进口申报单(DI/IMPORTDECLARATION)。该系统连接了巴西海关及巴西中央银行,只有在获取进口申报单后,特定货物才被允许进入巴西境内,进口商也才能向中央银行提出购买美元申请以支付给境外出口商。同时,在进口申报单上,也会注明谁是真正的付款人,即合同买方。


在上述操作方式项下,提单或空运单上的收货人往往是进口代理商,但其仅负责进口相关事宜,货权仍属于实际进口商,包括关税在内的相关费用亦由进口商支付,与贸易相关的合同洽谈、价格商定、采购商品、货款支付等一应事宜全部由进口商负责,即进口商为实际贸易合同主体,而进口代理商仅提供进口相关服务。“进口商”公司如能提供与其所称的“最终买方”公司之间的进口代理协议,并证明该协议登记于SISCOMEX,那么根据巴西相关法律规定,“最终买方”公司将对货物承担付款责任。


综合来看,在巴西代理人通常为实力较强的贸易公司,具有进口资质。而进口方往往规模较小、实力较弱,易发生破产风险。实际贸易中进口方常委托实力较强的贸易公司作为其代理人进口所需产品,协助其办理进口清关事宜。


结合本案分析


本案项下被保险人以S公司为主体向中国信保报损,但就其与S公司的债权关系能否成立,应着重从以下三个方面分析。


1、根据现有材料,被保人能否证明其与S公司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本案项下形式发票上记载的Buyer为S公司,但S公司是否为合同项下的买方应取决于其是否承担买方的义务。形式发票上明确注明,付款由P公司负责,且货物出口后被保险人实际收到的24万美元还款由P公司付出。


2、根据现有材料,被保险人是否知晓S与P之间存在代理关系。根据案件材料,S在签署形式发票时特别注明了P为实际付款人,且双方沟通记录中被保险人也一直与P公司直接进行沟通。故可以合理推断出S为实际买方P的代理,且被保险人在与S交易时应当知晓后者与P的代理关系。


3、后续勘查跟进的债权登记结果也进一步佐证,本案项下付款责任应由实际买方P承担。


被保险人应谨慎确定投保主体,

保障保险权益


中国信保承担保险责任的前提是被保险人可以通过贸易合同确立对国外买家的债权,因此厘清不同外贸代理模式下委托人和代理人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不同情况下能否确立债权及如何确立债权是被保险人科学运用信用保险工具保障自身权益的前提。


在直接代理模式下,代理人虽然直接与出口商接触,但由于合同是代理人以委托人(最终买方)名义与出口商签订的,所以委托人与出口商可以建立直接的合同权利义务关系,委托人承担第一性的付款义务。被保险人在投保时应将委托人设定为限额买方,才具有可保利益。


在间接代理模式下,在巴西经常发生的情形是双方贸易合同中往往未明确体现中间人(代理人)与最终买方间是否存在代理关系,而实际业务中受巴西进口代理制度影响,由进口代理人代为处理进口清关等事宜的情况极为常见。因此,外贸实践中被保险人应积极向中间人(代理人)了解其与最终进口方之间的代理关系,明确代理关系项下债务承担方,以此为基础来判定投保主体,保障自身保险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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